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張智隆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張鄭雲梅
關 係 人 張曙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鄭雲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智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曙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智隆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鄭雲梅 之子,張鄭雲梅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有不能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處理財務 事宜,聲請對張鄭雲梅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張鄭雲 梅之監護人,關係人張曙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 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應為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
簿、親屬系統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仁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據,本院囑託鑑定人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對 張鄭雲梅進行精神鑑定,而鑑定結果略以:張鄭雲梅約於7 年前晚間經常外出說要念佛,且經常記錯時間,經診斷為輕 度失智症,後來逐漸退化,000年0月間,張鄭雲梅出現呼吸 困難症狀,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氣管插管治療,病情穩定後, 仍須使用氧氣面罩及鼻管,入住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顧迄今 ,於鑑定時意識清醒,使用氧氣鼻管及尿布,對於詢問有語 言反應,知道自己名字,答錯年齡、不知自己生日,識得兒 子,但不認得女兒,會談時,視、聽幻覺明顯,對於詢問, 經常呈現虛談現象,鑑定結果認為張鄭雲梅患有高血壓、氣 喘及失智症合併行為問題,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該院112年9月27日東秘總字第1120 00747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張鄭雲梅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斟酌張鄭雲梅已 婚,配偶已歿,育有一子二女,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張 鄭雲梅之長子、次女,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二人有意願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其餘親屬同意,爰選定聲請人為張鄭 雲梅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