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590號
TPDV,112,監宣,59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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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林政毅

代 理 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政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政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政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政達之監護人。指定林明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政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政達之兄,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智能障礙合併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 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父即關 係人林明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暨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經鑑定結果為:其為智能障礙合併自閉症患者,意識清楚, 態度被動配合,可自行走,但近年雙腿無力,常需輪椅代步 ,鑑定過程無任何言語表達,對於所詢問問題無法回應,亦 無自發性言語,日常生活多需旁人協助,屬於極重度依賴程 度,預見更為退化,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 形,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兄長,當能盡力維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明陽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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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