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外祖母,罹患腦中風等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 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陳述內容堪
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陳大申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罹 患腦硬塞導致肢體偏癱,現已完全臥床,無法行走與自行活 動,其記憶力、理解力、判斷力、言語表達能力及認知能力 皆有顯著退化,長期在三軍總醫院松山院區神經內科門診與 家庭醫學科居家照護治療至今;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亦 無自主行動與正確溝通能力,意識障礙無法表現有意義的情 緒反應,無語言及溝通能力,對時地人的定向感皆有缺失, 檢查其一般智能、計算力、記憶力、認知力、判斷力等方面 皆無法有反應,檢查結果顯示已達末期失智障礙程度;綜合 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腦中風(腦梗塞)等症患 者,因腦槌塞導致定向力障礙、記憶力顯著缺損,自我照顧 、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皆 受嚴重影響,並持續有認、知功能損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 自己事務的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 宜,且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醫院112年10月20日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 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