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甲O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長子,為重度精神障礙患者,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相對人之胞弟 即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
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 請人陳述內容堪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 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楊添圍醫師略以:相對人外觀無異 常,活動自如,神經學檢查尚無顯著異常發現,惟目前應有 高血糖、高血酯及體車過重等代謝症候群;鑑定時,相對人 意識清醒,態度尚配合,並配合完成鑑定程序,對於所詢問 較複雜之問題,無法明確理解其意,對於簡單生活問題則可 適切回應,一般表達語言與能力雖無明顯障礙,但對於問題 多無法回應,鑑定人衡量相對人最高學業表現,輔以過往多 次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已有充足資訊,相對人係屬兒期發展遲 緩之神經發展問題,屬於重度身心障礙程度;綜合以上所述 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 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等症患者,其目前呈 現社會功能顯著缺損及處理較複雜能力明顯障礙,此缺陷須 施特殊教育維護日常生活能、社交應對等能力,加之其心智 年齡約等同於6至9歲孩童,故認相對人之心智缺陷,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 該醫院112年9月15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 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 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 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關係人、聲請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關係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