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長子,罹患精神失調症,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等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楊添圍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問話多能 回應,又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自小內向,又因構音 障礙、口吃而缺乏自信,後經手術校正後逐漸改善,約於民 國84年間發病,當時出現幻覺、妄想及干擾及破壞行為等症 狀,大學畢業後擔任保全工作約6年,但表現不佳,常換工 作,99年4月就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後未規則治療 ,頻中斷治療及服藥,108年4月23日因妄想加劇,認為被警 方監視等症狀,由警消協助急診就醫,住院治療至108年6月 4日,出院後持續於門診治療,無法工作,常有混亂言行; 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態度勉可配合,並可完成法庭視 訊程序,對於所詢問較複雜之問題,無法明確理解其意,常 會有逸離主題,與妄想有關發言,對於自己歷次住院或就醫 歷程,以脫離現實或妄想之內容加以解釋,而對於鑑定人說 明鑑定目的,也多次答非所問,總體評估結果顯示身心障礙 程度屬於中度身心障礙等級;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 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等症患者,其目前 呈現社會功能下降及處理較複雜能力障礙等情形,言行仍欠 缺邏輯、乖離現實,對於自己處理事務或財物之可能後果則 欠缺合理判斷作用,是其確實因此精神障礙導致其在其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呈現顯有不足情形,應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等語,有本院112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及該醫院112年10月17 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前揭精神鑑定 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 ,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之原因 及必要,爰依職權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 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資料,認由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爰選定 聲請人甲OO、乙OO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輔助人對受輔助人之權利義務
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並檢查輔助 事務或受輔助人之財產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