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87號
TPDV,112,消債職聲免,8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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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訓宇
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郭以忻
蘇容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卓訓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卓訓宇於民國111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 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 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聲請 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 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 名下僅有臺北老松郵局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92元(帳號:0 0000000000000),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而於112年7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94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6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 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0 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關於債務人是 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僅具狀陳報債權,未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表達意 見。
 ⒐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⒑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 務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約427萬7,402元,欠款為信用卡、現 金卡之無擔保借貸,推故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 用方式所致,如裁定予以免責,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自與消 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8月15日)至000年00 月間,無工作,僅於112年4月17日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  0元,無其他社會補助。又聲請人因罹患腦膜瘤前於109年7 月15日入院接受開顱腦膜瘤切除手術,遺有癲癇症、左側肢 體無力,行動不便等,致無法工作,每月僅由其母親固定給 予其生活費6,000元等語,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 開戶明細表、臺北老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切結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75頁、第179至195頁)。經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0至111年度亦無所得收入,此有其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 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政府補助或固定收入,有本院職權函 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1年8月15 日起至112年10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9萬元(計算式 :6,000元×15月=90,000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現居 臺北市萬華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  )。爰以臺北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82元  、19,013元之1.2倍即22,418元及22,816元計算,作為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止之必要生 活費用共計34萬250元(計算式:22,418元×5月+22,816元×  10月=340,250元)。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8月15日) 至112年10月止之收入9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4 萬250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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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