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83號
TPDV,112,消債職聲免,8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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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乃瑜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乃瑜(原名:柯香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柯乃瑜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 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 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聲請 人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 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 下位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3度公開 拍賣仍無人應買,顯屬不易變價之財產而無清算實益  ;另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繳之解約金新臺幣(下 同)5萬6,454元到院後,並作成分配表送達予債權人等,而 於112年7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本件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8 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卷 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陳報債權,並未就 是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
 ⒐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因身心障礙,無法重返社會工作,自開始清算 程序(即111年8月1日)迄今皆無工作,僅靠社會津貼維生  ,不足部分由其胞兄協助等語,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 行未開戶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89頁)。經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因 繼承取得之土地2筆,並經本院3度公開拍賣仍無人應買已如 前述,另聲請人108至111年度,僅110年度有1,360元之年所 得收入,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又聲請人自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 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112年起調整為每月 8,836元,並得於春節、端午、中秋領有慰問金各2,000元、 1,500元、1,500元(即平均每月417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8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39141號函、臺北市中 山區公所112年8月25日北市中社字第1123020242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5、89頁)。末據聲請人自承其胞兄每月資助 其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本院爰以每月1,500元列 計。此外復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 即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9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13 萬1,687元(計算式:5,065元×5月+8,836元×9月+417元×14月 +1,500元×14月=131,687元)。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支出約1萬2,000元,含水電費、管理費、手機費、瓦斯 費、膳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上開主張雖未據聲請 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臺北市中山區, 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清卷第61頁),此部分主張未逾11 1及11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2,418元及2 萬2,81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主張以1萬2,000元作為其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乙節,應予肯認,則聲請人於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9月止之必要 生活費用共計16萬8,000元(計算式:12,000元×14月=168,00 0元)。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8月1日)至 112年9月止之收入13萬1,687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16萬8,000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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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