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張美月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張美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 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
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2年7月4日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9頁):(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 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7頁)。(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1頁)。(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 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第4及5款不免責 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四)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7頁)。
(五)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本 件債務自98年間逾期迄今未受償,為維債權,債權人不同意 免責(本院卷第81頁)。
(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到 庭惟具狀稱:富邦銀行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日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 為富邦銀行,日盛銀行之各項權利義務由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5至87頁)。(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未到庭惟具狀 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第2款及8款不免責事 由等語,故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89頁)。(八)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 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1頁)。
(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5頁)。
(十)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同 意債務人免責(本院卷第99頁)。
(十一)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無意 見(本院卷第101頁)。
(十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本 院依職權裁定(本院卷第103頁)。
(十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 具體意見(本院卷第45頁)。
(十四)債務人之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自本院清算程序開 始後,無工作所得,兒子每月給予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領取方式為現金,無證明文件。每月必要支出僅 為伙食費4,000元,扣除零用金1,000元,不足部分皆由兒 子負責。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迄今未曾出境。另主張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及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 卷第117至125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8 號裁定自111年10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 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下稱 消清卷)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下稱執清卷)等 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間(109年1月3日至111年1月2日間 )之薪資:債務人主張於其兒子經營之洗衣店工作,並無獲 取相應報酬,生活所需花費依靠兒子支應等語(消清卷第24 及35頁),有債務人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 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債務人兒子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 件明細表、清淨精緻洗衣屋公司查詢可稽(消清卷第43、73 、117、137至149、183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並無 固定薪資收入(0元)。
2.補助:債務人於110年9月至111年1月每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補助5,004元,在此期間領有20,339 元(計算式:5,004×4個月+5,004×(比例:2/31)=20,339,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5日保國三 字第1111303283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 詢表可稽(消清卷第165、167頁)。另查無債務人在此期間領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及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補助(消清卷第163、169、175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以110年12月3日民事陳報狀主張現 與配偶及兒子共同居住,每月租金20,000元,膳食多為自行 烹煮全家飲食每月約4,000元,另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約2,5 0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費1,200元,以上均由兒子支出 等語(消清卷第35頁,士院卷第66、67頁)。 4.依上所述,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期間,無固定收入,僅領有 補助20,339元,審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 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111年度為18,682元,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顯不足支付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致其須由同住之 兒子扶養,收支餘額應認為0元,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之要件,從而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合先敘明。
2.查債權人中信銀行、滙豐銀行及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4款及第8款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及就財產、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部分(本院卷第67、71、89頁),皆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認債務人有前開不予免責事由。
3.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 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
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 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 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 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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