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2年度,110號
TPDV,112,消債聲,110,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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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明祥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代 理 人 詹暄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明祥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明祥前曾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不免 責。經抗告後,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本 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並裁定債務人准予免 責,並業已確定在案,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消債職權免 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28 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2年9月18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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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