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宇徵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宇徵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68號確定免責裁定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