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蔣立文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蔣立文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 8,994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 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皆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 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 17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債權人皆未到庭調解而 於112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無業,每月僅領取老人生活津貼 7,759元、 老年年金 1,2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13、41頁、本院卷第 53至71、117頁)。復參本院前向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營建署 (現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4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勞保 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等,經臺北市社會局函 覆債務人每月固定領取老人生活津貼 7,759元,並於每年固 定領取春節慰問金5,000元、端午慰問金2,000元、中秋慰問 金2,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於110年4月至111 年12月期間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254元,並自112年 1月起每 月領有老年年金 1,355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 0年4月迄今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7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17971號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12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48837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 7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213062240號 函、國土署112年7月14日營署土字第1120052263號函(下稱 系爭國土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是債務 人領取三節慰問金(春節、端節、秋節)每年合計 9,000元 (每月平均 750元,計算式:9,000元÷12月=750元),故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9,864元(計算式:7,759元+1,355 元+750元=9,86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 費6,000元、房屋租金4,500元、水費 88元、電費488元、網 路費146、瓦斯費86元、手機費6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大台北區瓦斯 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綜合帳單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 79至107頁)。其中房屋租金部分,債務人主 張居住房屋為債務人之配偶章潔蘭(以下逕稱其名)所承租 ,每月房屋租金為18,000元,由同住 4人均分後,債務人負 擔4,500元云云,惟查章潔蘭自111年10月迄今每月領有7,00 0 元租金補貼,有系爭國土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故上開房屋租金應扣除租金補貼後,再由債務人及其同 住家人平均分擔,則債務人負擔房屋租金應為 2,750元【計 算式:(18,000元-7,000元)÷4人=2,750元),逾此部分應
予踢除。另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 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246元(計算式:膳食 費6,000元+房屋租金2,750元+水費88元+電費488元+網路費1 46元+瓦斯費86元+手機費688元=10,246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 9,864元扣除上揭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 論償還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 132,005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 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9至71頁),堪認債務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6元、合庫銀行存款46元、郵局存款35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9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台北富邦銀行 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合庫銀行存摺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 卷第 53至77、12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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