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銘輝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幸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嗣後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自客運駕駛離職後僅有打零 工之收入,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於112年5月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20 期、利率5%、每月償還6,011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12年5月 毀諾等情,有匯豐銀行112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 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於毀諾時自客運駕駛離職後僅有打零工之收入, 無法負擔協商金額,因無力清償而毀諾等情(本院卷第91頁 )。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於112年3 月自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其後無勞保投保紀錄,而 債務人提出之切結書所載,債務人打零工收入每月約2萬5,0 00元。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租賃契約公證書 及繳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爰 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000元之1.2倍 即1萬9,600元計算,作為計算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是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後剩餘5,8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9,200元=5 ,800元),縱使尚未計入債務人所主張之扶養費用,仍不足 以支付每月6,011元之還款方案,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及首開說明,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 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4月至112年3月間擔任客運駕駛,平均 每月收入7萬4,948元;復於112年3月離職後從事打零工工作 ,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頁 至第9頁、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97頁)。因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 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債務人打零 工收入應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又因此項收入具持續性, 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另就曾任職於客運駕駛工作部分, 因聲請人現已無此項收入,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本
院即以債務人目前打零工之月收入2萬5,000元作為計算其償 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 有租賃契約公證書及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 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式:16, 000元×1.2=19,2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
⒊債務人主張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因與前妻約定分別 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故債務人尚須負擔子女潘○ 愛扶養費1萬9,200元等語,依戶籍謄本、110年、111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01頁),債務人子女潘○愛尚未成年,亦無收入, 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負擔未成年子女潘○ 愛扶養費每月1萬9,200元部分,未逾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標準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 萬9,200元部分,足堪採信。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萬8,400元(計算式:個 人必要支出1萬9,200元+子女扶養費1萬9,200元=3萬8,400元 ),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 萬8,4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更遑論償還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等4名債權人債務155萬2,343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 第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對聲請人 已無債權),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13元、2014年出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2019年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一部、公同共有新北市烏來區土地8筆外,無其 他財產,有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9頁);雖債務 人有上述16筆土地,惟土地皆為公同共有狀態,按其持份比 例均為0.09722,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 稽,前開不動產持份既屬多人公同共有,能否順利換價已非 無疑,縱使以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其持有土地價值合 計僅約31萬3,176元,是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 前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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