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67號
TPDV,112,消債更,267,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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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少虎
代 理 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少虎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不另徵收聲請費;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 5條、第153條之1、第15條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經 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 1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債務清 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8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7月2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之代理人於當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 153 之1條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而債務 人主張聲請前置調解時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並自 111年8月10日迄今改租屋於臺北市大同區等情 ,有債務人補正狀、社團法人人生百味文化建構協會入住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1 號卷第20至22頁),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更生聲請仍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 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 993,644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 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 111年6月7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 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 7 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6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從事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工進行公園清潔 打掃工作(每月報酬約 6,000元)及廣告舉牌臨時工(每月  報酬約7,000元),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租金 補貼 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補正狀、派工證明、收 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27至30頁、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卷第49至53頁, 下稱消債更卷)。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內政部營建署函詢, 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從 事生活重建派工,依規定每日工作4小時核發500元,並依工 作日數按月核發現金;內政部營建署函覆債務人自 111年10 月起每月領有 6,000元租金補助,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 人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 111年10月12日北市社工字第1113152609號函、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77193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1年10月6日保國四字第000000000 4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25日營署土字第1120039204



號函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41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4,065元(計算式:6,000+7, 000+5,065+6,000=24,06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 租金6,2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 1,280元、手機電信 費499元、電費150元、醫療費 2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63至67-2 頁)。其中債務人就膳食費、交通費、電費部分未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 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389元(計算式:房屋 租金6,2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280元+手機電信費49 9元+電費150元+醫療費260元=17,38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 月收入24,065元扣除上揭支出後,雖餘6,676元(計算式:2 4,065-17,389=6,676)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 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至21、43至45 、49頁、本院卷第47至7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債務達債務達 2,763,939元, 惟債務人積欠華泰銀行 1,882,000元部分為有擔保債務,故 無擔保債務為881,939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676元清償 無擔保債務,尚須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81,939÷6, 676÷12≒11),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 報其名下除華南銀行存款0元、玉山銀行存款0元、華泰銀行 存款 0元、郵局存款6,040元、汽車一輛(車號:0000-00) 外,無其他財產,有華南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華泰銀 行存摺、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消債更卷第55至62頁)。是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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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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