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燕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燕平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 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2,116,878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 95年與最大債 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 成前置協商,嗣後因債務人收入減少及獨自扶養兒子,致無 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 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 95年4月與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達成前置協商, 約定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23,702元之 還款方案,惟於 97年6月25日後未再履約繳款而毀諾等情, 有中信銀行陳報狀、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49、499頁) 。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 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 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 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債務協商成立後,因收入減少及獨自扶養兒子 致生活拮据而毀諾云云,惟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 ,難認債務人於 97年6月25日毀諾時有不可歸責事由。惟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 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 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 事廳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愛護家居長照機構,每月領有薪資 37,871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 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陳報狀 、薪資單、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 佐(見卷第101至133、357至37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 內政部營建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4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 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0年6月領取急難救 助 1萬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0年4月迄今無領 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2 年5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9053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 5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29433號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5月9日保普生字第11213028540號函、內政部 營建署112年5月16日營署土字第1120035038號函在卷可稽( 見卷第229至233、241至244頁)。又債務人於於110年6月領 取急難救助 1萬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 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8,371元
(計算式:37,871+500= 38,371)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 之依據。
⑵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 6,000元、水電瓦斯及第四台及網路費1,400元、膳食費6,00 0元、手機電信費999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 、母親扶養費16,000元(外勞看護費11,000元及母親生活支 出 5,000元)等情,業具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水費查詢、台灣電力公司111年3月15日北市北客費 字第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函、欣欣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查詢、凱擘大寬頻繳費紀錄查詢、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母親之相關資料(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看護工契約、看護薪資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見卷第141至207、393至470、51 7至533頁)。其中母親李惇(以下逕稱其名)扶養費部分, 依李惇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 及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 (見卷第177、517至533頁),李惇屆齡 86歲,已逾勞動基 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查李惇名下無財產,每月僅領取 老人生活津貼 7,759元,衡酌其收入不足以支應李惇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勘認李惇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債 務人每月支出李惇之外勞看護費 11,000元及生活支出5,000 元(已扣除李惇之老人生活津貼 7,759元),尚與看護工契 約、看護薪資表相符,應可採信。又債務人就膳食費、交通 費、生活雜支部分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 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⑶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2,399元(計算式: 房屋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及第四台及網路費1,400元+膳食 費6,000元+手機電信費999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 0元+母親扶養費16,000元=32,399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3 8,371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雖餘5,972元(計算式: 38,371-32,399=5,972),已不足償還每期23,702元之還款 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 2項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 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 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如上所述尚 餘 5,972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 陳報狀所載(見卷第81、247至339頁),債務人積欠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信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 債權人債務達3,895,814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972元清 償無擔保債務,尚須5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895,81 4÷5,972÷12≒54.4),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 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98元、合庫銀行存款 196元、元 大銀行存款0元、聯邦銀行存款0元、郵政簡易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31,558元(保單號碼: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 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合庫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聯邦銀 行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簡 易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 卷第93、134至139、373至391、477至479頁)。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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