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65號
TPDV,112,消債更,265,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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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喻喆(原名:楊御楓)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黎先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喻喆(原名:楊御楓)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 債權人共計49萬7,485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獨資 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 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末按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 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 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調 解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審查其於聲請前5年內(即1 07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9日)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為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主張其與前同事一同創業成 立炭吉商行餐飲業),並於110年6月至7月因尋找新店面 而暫停營業兩個月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2月29 日函及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復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炭吉商行之營業額資料,經函覆表示 炭吉商行於110年7月30日設立,並檢送110年7月至112年4月 之營業稅申報資料等語,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6月19日 函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75至7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經營 炭吉商行期間,即110年8月至112年4月止之營業額總計為13 3萬8,119元,實際營業月數為19個月(扣除上開未營業之2 個月),炭吉商行於每月平均營業額為70,427元(計算式: 133萬8,119元÷19個月=70,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為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 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㈡、債務人嗣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3月10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 1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 月20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 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0號(下稱調解卷 )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於炭吉商行擔任店長等語,並提出其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度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清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勞工保險局



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頁申報及查詢作業、員工在職證明書 、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3頁、第37頁,本院卷第 121頁、第143頁、第20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5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 月1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6日函、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中正分局112年6月19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 2年6月17日函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畫面列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73至79頁、第219頁),互核與債 務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主張為真實,再參以債務人所提 出之上開資料核算(以111年8月至112年3月薪資為基準,詳 細金額見本院卷第209頁,並加計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00元 ),可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3,750元(計算式:〈186 ,000元÷8月〉+500元=23,750元)。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有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及多 間金融機構存款(含新光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局 、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國泰 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暨車 輛照片4紙、上開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或存摺、投資人開立 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 表、國泰人壽保單手機畫面截圖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31頁 、本院卷第123至131頁、第235至245頁),並有本院查詢債 務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此部分亦堪認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債務人現租 賃於臺北市萬華區房屋,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145至150頁),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9,013元,其1.2倍即22,816元



(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爰以此數額作為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父親楊聰敏僅靠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目 前其與父親同住,並支應父親部分餐飲費用,每月支出扶養 費約5,000元等語,並提出楊聰敏之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本院審以楊聰敏48年 生,現年64歲,目前無任何財產及收入之情,此有債務人提 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6月15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15日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6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 局112年6月19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6月17日函 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畫面列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 至67頁、第73至79頁、第219頁),堪認楊聰敏有受債務人 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楊聰敏現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萬華 區,參核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為22,816元,則扣除其每月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 00元後,債務人應負擔楊聰敏扶養費金額應為22,316元(計 算式:22,816元-500元=22,316元)。茲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負擔楊聰敏之扶養費5,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此部分主張 應屬合理。  
㈤、從而,以債務人月收入23,750元,扣去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 816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已無剩餘,而依債務人提供之債 權人清冊、民間借貸契約所載(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 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53萬1,485元,其收入及財產與債 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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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