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鈺絜(原名高瀅清)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鈺絜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債務人主張: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0 萬5,67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 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 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8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 12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112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82號卷第93頁,下稱調解卷),是 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110年4月至9月任職於吉品海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品海鮮),合計收入16萬6,500元,復於110年9月2 日至110年9月17日任職於雙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雙月公司),合計收入1萬1,100元,次於110年9月22日至11 1年4月間任職吉品海鮮,合計收入24萬2,100元,再於111年 5月至112年2月13日任職於京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宣公 司),合計收入34萬1,700元,債務人迄今任職於港九香滿 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九香滿樓餐廳),自112年2月 14日至112年2月28日收入1萬8,102元,並於每月領有5,000 元租金補貼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薪資條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政部 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3頁、第37頁 至第45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123頁、第235頁)。因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 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因債務人 已從吉品餐廳、雙月公司、京宣公司等處離職,上開收入爰 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而債務人現任職於港九香滿樓 餐廳部分應以每月平均薪資3萬6,204元計算【計算式:1萬8 ,102元÷15(日)×30(日)=3萬6,204元】;又因此項收入具 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任 職於港九香滿樓餐廳之每月收入3萬6,204元加計租金補貼5, 000元,合計4萬1,204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1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 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爰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萬9,013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 2=22,81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2,816元,而債務人目 前每月收入4萬1,20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萬8,388 元(計算式:2萬6,000元-2萬2,816元=1萬8,388元),惟據 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35頁、 第73頁、第81頁,債權人未陳報部分暫以債務人所陳報債權 人清冊金額計算),債務人積欠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4名債權人債務達192萬1,721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萬 8,388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192萬1,721元÷1萬8,388元÷12月≒8.70年),遑論前開債 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 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款6,503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135元、郵局存款2, 599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0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31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元、中國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N000 0000)、富邦人壽保單3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Z00000 0000-00、Z000000000-00)、安達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 TWP0000000)、臺灣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 )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郵 局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 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233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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