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子鈺
代 理 人 許家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張慧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豐當鋪
法定代理人 田薇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 積欠債權人共計423萬3,588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 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13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4 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 4月24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之代理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4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 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除育兒補助外無 領取任何補助津貼等語,並提出其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3至72頁,本 院卷第105頁、第173至19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14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6月16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6月17日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在 卷可稽,互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主張為真實。 參照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核算(以111年5月至112年6月 薪資加計各類獎金為基準),債務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收入 應為56,571元(計算式:678,851元÷12月=56,57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本院應以債務人實領月均薪資 56,571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中國人壽保險保 單之股票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台北富邦 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 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影本為佐(見調解 卷第57至69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53至158頁、第167至19 6頁),並有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堪以信實。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債務人現居 住於母親所有之臺北市信義區房屋,有卷附民事陳報狀、建 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3 1至132頁),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9,013元,其1.2倍即22,816元(計算式 :19,013元×1.2=22,816元),爰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⒉扶養費部分:
⑴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因扶養 未成年子女長男陳○銓及次男陳○嘉,扶養數額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計算,並扣除其等所領取之政府補助後,與其 配偶陳志軒共同分擔前開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陳○銓 及陳○嘉之戶籍謄本、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各2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份、臺 北市信義區公所112年2歲以上未滿5歲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 、中國人壽保險契約資料、陳○銓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學 生證,及陳志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 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等件為證( 見調解卷第21至23頁、第133至143頁,本院卷第109至125頁 、第145至149頁)。
⑵查陳○銓為年103生,現年9歲,為未成年人,於109年及111年 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亦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 有前開債務人提供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6日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6月17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2年6月17日之函覆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 ),堪認陳○銓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固主張 其與配偶陳志軒共同分擔陳○銓、陳○嘉扶養費云云,然按父
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 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 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而 債務人目前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 ,且觀諸陳○銓及陳○嘉之扶養義務人陳志軒之109年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第14 5至148頁)所示,可知陳志軒於109年至111年收入總額分別 為133萬2,320元、92萬6,066元、134萬597元,即每月平均 收入為99,972元(計算式:〈133萬2,320元+92萬6,066元+13 4萬597元〉÷36月≒99,972元),考量債務人與陳志軒平均每 月收入有相當差距,且陳志軒該上開收入來源多為營業、股 利、利息,顯見陳志軒確有相當資金投資於證券市場、及有 相當高數額之存款本金(利息收入高達79,830元),是債務 人與陳志軒應各依其經濟能力比例分擔陳○銓及陳○嘉之扶養 費,則債務人應分攤比例應為36%(計算式:56,571元÷〈56, 571元+99,971元〉≒0.36)。再核以陳○銓現現與債務人同住 ,參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並依前述之債務人分攤3 6%比率計算,其數額8,214元(計算式:22,816元×0.36≒8,2 14元)應為債務人應負擔陳○銓之扶養費金額,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⑶查陳○嘉為109年生,現年3歲,為未成年人,除每月領取育兒 津貼6,000元外,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等情,此有前開債務人 提供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2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6日、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112年6月17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7日 之函覆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又上開補 助仍不足以支付如下所述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陳○嘉 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承前所述,債務人與陳志軒各依 其經濟能力比例分擔陳○嘉之扶養費,債務人應分攤比例即 為36%,再核以陳○嘉現現與債務人同住,參之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013元之1.2倍 即22,816元,扣除陳○嘉育兒津貼6,000元後,並依前述之債 務人分攤36%比率計算,其數額6,054元(計算式:〈22,816 元-6,000元〉×0.36≒6,054元)應為債務人應負擔陳○嘉之扶 養費金額,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準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收入56,571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816元、其子女陳○銓8,214元及陳○嘉 扶養費6,054元後,剩餘額為19,487元(計算式:56,571元- 22,816元-8,214元-6,054元=19,487元),而依債務人所提 供之債權人清冊顯示(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債務人現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23萬3,588元,尚須約18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423萬3,588元÷19,487元÷12月≒18年),若加上 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勢必更長,債務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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