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采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 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 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 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再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 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 保全處分,惟聲請人應未有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之情事,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又依據 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聲請人目前應係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 ,是以,本件自應專屬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處分,顯有違 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