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培芮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
工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工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 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 亦定有明文。復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 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 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 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企業工會之清算人,惟並未提出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 清算人於就任後,以3次以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 之公告之證明文件,與上開法定程式不符合,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 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則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駁 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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