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培芮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
工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
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清算人於就任後以三次以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公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 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 亦定有明文。復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 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 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 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企業工會之清算人,惟並未提出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 清算人於就任後,以3次以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 之公告之證明文件,於法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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