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5096號
TPDV,112,救,5096,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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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5096號
聲 請 人 嚴盛煌

相 對 人 徐瑋廷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 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時即聲請 訴訟救助,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北救字第 10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乙 節,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救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則前開裁定准予聲請人 訴訟救助聲請之效力,依上開規定自及於上訴審。從而,聲 請人提起本件上訴(案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後 ,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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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