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沈邱金蓮
輔 助 人 沈遠芳
相 對 人 沈芳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4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89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且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簽 發之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利息未約 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5月2日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8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 准許就15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既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亦未曾交付金錢 予伊,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糾紛,且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 ,伊於000年0月間即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並於109年8月26日 再經診斷因失智造成辨識能力不足,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 字第585號裁定為輔助宣告,係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立時
點恰逢伊精神錯亂、無辨識能力之際,縱伊有簽發系爭本票 ,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票據行為應屬無效。又縱該本票為 有效票據,相對人既未曾對伊提出系爭本票現實提示,自不 得對伊等行使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 云。相對人則具狀答辯稱:抗告人上開主張為事實認定問題 ,要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 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形式上以抗告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18960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與主張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 要件而為審查,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 稱系爭本票簽立時點,係其精神錯亂、無辨識能力之際,縱 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票據行為應屬無 效;且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立法者並除列舉規定外 ,另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民法第15條之2規定立法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經本 院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85號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然抗告人係於109年8月11日即簽立該本票, 於簽立本票時是否有需受輔助宣告之情,並非無疑,依形式 觀之抗告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再者,簽發本票之行為本非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而且該裁定內容亦未指定抗告人有其他須經輔助人同意始 得為之特定行為,是依外觀形式審查,尚難認抗告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行為無效。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審 卷第11頁),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 告人徒以前詞為辯,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抗告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受輔助宣告裁定主張系爭本票 非抗告人所簽發,或該票據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有無效事 由,且相對人亦未交付金錢云云,縱令屬實,均核屬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