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47號
TPDV,112,抗,347,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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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楊柳明

相 對 人 曾駿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0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傑本尼氏 有限公司、鄭孟坤於民國112年7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8月8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5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 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其前揭辯詞涉及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核屬實體法 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 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 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執 抗告理由,乃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抗告效力不及於 第三人傑本尼氏有限公司鄭孟坤,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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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本尼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