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04號
原 告 偉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被 告 台灣約克江森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0日以112 年度司促字第11656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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