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287號
TPDV,112,建,287,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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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87號
原 告 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森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林靖軒律師
被 告 千曜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光隆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故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 ,自得依職權或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又觀諸兩造 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9條之約定內容,兩造同意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該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事實 ,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前揭合意管轄約定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 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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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曜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