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憲
代 理 人 廖穎愷律師
相 對 人 林侑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39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社區為「 一幢數棟」之公寓大廈,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 規定之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之前提要件不符 ,不得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然依該條例第26條第1項立法 意旨、內政部函文及實務見解,一幢數棟之區分所有建築物 ,各棟如為各自獨立,即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且區內住 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者,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 條第1項規定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而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社 區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且商場有獨立出入口,並 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就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6條第1項所定5款有關共用部分之權責事項,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向主管機關報備,並經主管機關認符 合規定而准予備查,足見抗告人屬合法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甚明。縱認抗告人非合法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依「麗晶花園商場」規約可知,抗告人已獲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就麗晶花園商場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地下三樓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停車空間」,為共 同開發、出租、招商,創造利潤,並將獲利暫存於抗告人開 設之銀行帳戶,且由抗告人訂定公共基金管理辦法加以運用 ,足認抗告人確有獨立之財產,並得在授權範圍內管理運用 相關款項,非僅職司代收代付之工作,而屬非法人團體,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亦有當事人能力。原審以抗 告人無當事人能力,而將本件訴訟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然上開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管理委員 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 ,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並 無當事人能力。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 ,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 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 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故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 立之管理委員會,若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 人團體規定,方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經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 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 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 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 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 ,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 ,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 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公共基 金之分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 及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 」,此條項係在規範同一大廈內,如有辦公、商場混合使用 情形,屬於辦公、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在符合該條規定要 件時,得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條規定就建築技術用語,定義如下:「42.幢:建築 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 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43.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 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建築物部 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幢、棟定 義如下:1.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體獨立不與其他建築 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2.棟:以一 單獨或共同出入口及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所區劃分 開者。」
㈡觀諸抗告人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所檢附之附 件一關於「規約標的物件登錄表」記載:「建物構造等:鋼 筋混凝土造、地下三層至地上二層為『連通性』且具獨立出入 口之商場使用,計666戶。地下三層為商場使用之之停車空
間」(見原審卷㈡第111頁),「圖說」部分雖註記共計6個 獨立出入口即商場及住宅各自有3個獨立出入口(見原審卷㈡ 第113頁),惟觀諸上開「圖說」關於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社 區中之新莊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莊市○○街0號3 樓之1等(下稱B區)住宅之獨立出入口部分,參諸地政事務 所就B區住宅之共同使用部分所為之測量結果顯示係包含第 一層樓梯間、第二層樓梯間、第三至二十層樓梯間(見原審 卷㈢第145頁),互核該社區之地下及一樓之竣工平面圖顯示 ,地下一樓、二樓可藉由B區住宅之公用樓梯直通至B區住宅 之一樓地面,並得直通B區住宅三樓至二十樓,此有新莊自 信街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竣工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6 7至77頁)。參以原審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至麗晶花園淘金 廣場社區現場履勘,結論略以:「地下二樓至地上二樓商場 全部連通」、「位於商場二樓有直通樓梯通往地下4樓至地 上20樓;B區住宅1樓有對外出入口,並有電梯通往第下4樓 至地上20樓(但商場部分無法使用)」、「A區住宅1樓有對 外出入口,並有直通樓梯(即逃生梯通往1樓至20樓),且 有電梯通往第下4樓至地上20樓(但商場部分無法使用)」 、「C區住宅1樓有對外出入口,並有直通樓梯(即逃生梯通 往1樓至20樓),且有電梯通往第下4樓至地上20樓(但商場 部分無法使用)」(見原審卷三第432頁),併有社區、B區 住宅直通樓梯及出入口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67至9 7頁)。基上,可知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社區其地下三層至地 上二層為商場部分,地上三層至地上二十層為住宅部分。又 住宅部分區分為A、B、C三區,A、B、C三區各自以無開口之 防火牆區劃分開及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故A、B、C三區間 各自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另A、C區與商場二樓部分有防火 樓板區劃分開,而B區部分因有與商場部分共用直通樓梯, 亦即B區部分與商場部分並無以防火牆或防火樓板區劃分開 ,故B區部分與商場部分並非各自獨立使用。再商場部分地 面層以上即一、二層各自均具連通性,非如住宅部分區分為 數區。準此,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社區整體為地面層以上結構 可連通之「一幢數棟」公寓大廈,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 條第1項所規定之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之前 提要件不符。
㈢抗告人雖舉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月14日建管字第1020001233 號函文,主張「一幢數棟」建築物仍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6條第1項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然觀諸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1月14日建管字第1020001233號函文略稱:「說明:二、 按『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
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1.各幢公 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2. 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 確。』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所 明定;又『除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應分別獨立運用(各自 設立專戶及帳冊)外,尚應檢附經該同一宗基地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定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文件』本部9 1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160號函釋在案」、「三、次 按『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 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棟:以具有單獨或 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急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2款及第43款分有 明文,故一幢兩棟之建築物,各棟如為各自獨立使用,即使 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自得依前揭規定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 ,惟本案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條件與程序,涉個案事實認定, 應請本於權責認定之」等語,可知該函文本旨係強調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申請報備分別成立管理委員 會時,仍應提出「同一宗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 明定劃分共用部分等項目之分擔方式文件」,至於結構為一 幢數棟之建築物,該函並未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又上開函文雖稱「一幢兩棟之建築物,各 棟如為各自獨立使用,即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自得依前 揭規定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然此部分文字與該函引用之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數幢」、「各幢 」等規定相悖,可見其用語已混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關於「幢」、「棟」二者定義,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6條第1項明文規定須「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 」之要件不符,顯非可取。
㈣抗告人又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主張「一幢 數棟」建築物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分別成立 管理委員會。惟上開判決所涉個案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從 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法律適用,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097號判決結果亦認該案社區如欲針對部分建物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另行設立管理委員會,應符合 數幢建築物之構造,是亦無從憑上開判決而為有利抗告人之 認定。準此,抗告人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 規定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自無從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 定認有當事人能力。
㈤再參以「麗晶花園商場」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 繳納」約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 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本『商場』共同開發、 出租、招商之收益,全部暫存公共基金,再行分配。(二) 管理費:商場每月每坪收費以50元計算,得視實際狀況逐年 檢討之。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 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第11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約定:「管理 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 ,或郵局儲金帳戶。二、管理費用途如下:(一)委任或僱 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 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 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四)管理組織之辦公 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三、(一) 公共基金結餘應累積保留600萬元為緊急預備金,收益分配 比例如附件四所載,公共基金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後 公告之。(二)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三)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四)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拖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五 )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四、本公 寓大廈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取後應立即存入本公寓大廈帳戶 」(見原審卷㈡第689至691頁),可認抗告人向商場之區分 所有權人所收取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用,係為支付上開執行 事務支出及於商場有營收時代為分配利潤,應屬代收代付之 性質。而公共基金及管理費雖係存入以抗告人名義所開立之 獨立帳戶,然亦僅屬抗告人為管理該代收代付性質財物之方 法而已,難認該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即為抗告人之獨立財產。 ㈥抗告人雖主張其有出租麗晶花園商場停車空間,按月收取租 金,並存放於抗告人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可認抗告人有獨 立之財產,並得在授權範圍內管理運用等語。然查,抗告人 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得以出租麗晶花園商場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地下三樓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停 車空間」,為商場共同出租之收益,而上開停車空間本為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授權出租所獲得之租金利潤,依規約
即屬於商場共同開發、出租、招商之收益,全部暫存公共基 金,再行分配,足見公共基金仍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僅係授權由抗告人代為保管以支應、運用。
㈦抗告人另提出其前身「新莊麗晶花園廣場商場自救會」移交 之財產清冊,包括「鑰匙1把、遙控器34副、折疊式會議桌3 張、折疊式會議椅8張、及相關器材、耗材等」,及抗告人 成立後所取得之財產清冊,包括「辦公桌4張、桌邊櫃4張、 會議桌1張、辦公椅14張、沙發2張、白板2片、電腦設備1台 、錄音筆1台、行動硬碟1台、冷氣2台、電腦主機1台、投影 機1台、防盜撥號主機1台、監視器1台、攝像頭8台、監視器 螢幕1台、喇叭音箱1台、會議椅30張」,主張為抗告人之獨 立財產。然上開鑰匙、遙控器、桌椅等器材設備,實則並非 終局歸由抗告人取得,抗告人僅係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保管 ,以執行財務運作業務,進而達成商場支付共同開銷、創造 利潤之目的。是財產清冊所列財物亦非抗告人本身之獨立財 產,抗告人既無獨立之財產,實難認其已構成非法人團體, 而謂其有當事人能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 所定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要件,無法依據同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且抗告人並無獨立之財產,尚難認屬 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則原審以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並非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