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吳佳炫
被上訴人 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荔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
庭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 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 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情形。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訴外人張亨達購買位於被上訴人社區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社區大樓進行拉皮、樑柱補強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故被上訴人以公款發放部分住戶每戶3 萬元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新購入 系爭房地,為避免新舊所有權人爭議,故將系爭補償金先行存
放被上訴人之帳戶,3年後再通知領款,詎被上訴人屆期拒絕 發放,上訴人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 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張亨達當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將其 得領取之系爭補償金挪用於同為社區住戶之許秀瑛家中工程, 張亨達已不得再領取系爭補償金,而上訴人並未繳納系爭工程 款,自不得請領退還之追加款、補償款,訴外人即退款經手人 黃信義曾誤將追加款1萬8045元退至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認 其具備請領補償款資格應屬誤會等語;原審法院認上訴人所提 之對話紀錄,並無從證明其相對人是否為張亨達,尚難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依證人黃信義之證詞,堪認證人黃信義處理 退款時,無從向張亨達確認系爭補償款債權是否已經讓與上訴 人,再者,系爭補償金係因大樓樑柱補強工程對5、6樓住戶之 裝潢受有損害所為之補償,應由當時因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之 人領取,上訴人於當時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未參與系爭 工程之進行或繳交費用,亦無因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本不得 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縱未發放系爭補償金予上訴人,上訴 人亦無何損害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系爭補償金並非被 上訴人所發給,而係營造有限公司直接補償予9戶房屋受損住 戶,故被上訴人公款帳面多3萬元,自屬不當得利,原判決顯 然違反事實、論理、經驗法則;而被上訴人辯稱張亨達挪用3 萬元予許秀瑛,然銀行存摺並無提取3萬元予許秀瑛之記載; 依對話紀錄,張亨達與前主委對話提到3萬元撥給現區權人即 上訴人,此有前主委之簽註、簽名,而房屋損害為永久性,系 爭補償金為建商就房屋損害所給付之補償款,系爭房地原所有 權人已同意由現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 補償金予上訴人或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公帳多出3萬元即為 不當利益,原判決明顯違反事實、論理、經驗予公平正義精神 與原則等語。
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經核仍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具上訴 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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