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53號
TPDV,112,小上,153,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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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陳亮維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1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或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 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亦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 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款規定之情形。倘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此項方式表明,或僅係就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即難認已對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及第3365號裁定、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 要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二、上訴意旨略以:由本件車禍照片可知,受損車輛之鈑金僅有 輕度碰撞,實無必要更換整片門板,且其餘未受損零件應繼 續沿用而非換新。又上訴人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



明卡,冀被上訴人可減免賠償金額。爰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具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後,所核定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判決結果為 爭執,然此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通篇未具體表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法定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其依據;而觀其所提證物,亦不足認定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 於法不符且無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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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