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蔡苡柔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林昆鋒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蔡苡柔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依督促程序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林昆鋒發支付命令,經士 林地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44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之戶籍地及居所地,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 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 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兩造 於111年8月8日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 三條內容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3頁),嗣原告於112年7月6日當庭更正聲明㈠部分,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 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於111年2月16日結婚,期間原 告時常以匯款、刷卡、給予現金方式,替被告支付生活費、 寵物照顧開銷、車輛保養費及代墊兩造為孕育子女所生費用 等,被告積欠原告至少200萬元,兩造嗣於111年8月8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三條載明「林昆鋒每個月約定至少3 萬還款,總金額150萬元整」(下稱給付條款),兩造並親 自於該條款旁簽名、捺印以昭慎重,然被告至今仍分文未償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
㈡、又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準備、自書離婚條件,由被告尋覓請 託「林孟鴻」、「謝勻綱」擔任離婚證人,再由兩造親自簽 名、捺印,相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過程中被告從 未爭執離婚證人作證之適格性及離婚效力,事後更將原告之 聯絡方式封鎖,刪除兩造生活紀錄之網路相簿,直至原告於 000年00月間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始向原告請 求和解及聲稱離婚無效,然離婚登記制度具有公示效果及公 信性,離婚之身分登記推定為真,被告事後恣意推翻兩造離 婚之合法性,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提出離婚無效異議書主張離婚證人林孟鴻未親自確認 雙方離婚意願,故兩造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給付條 款亦隨之無效,然該離婚無效異議書之名義作成人即本件到 庭證人林孟鴻證述其從未見過該離婚無效異議書,並否認該 文書上之用印為其所蓋,足證該離婚無效異議書應為被告自 製,故該文書之真正性顯有可議,無從證明離婚證人林孟鴻 從未親聞兩造離婚意願。另該離婚無效異議書內容既記載「 本件二名證人雖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顯然被告有 親見二名證人親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又系爭協議書上證 人欄簽名為「林孟鴻」、「謝勻綱」,然證人「謝云綱」到 庭後,否認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亦未授權他人簽 名,也未擔任過兩造之離婚證人,可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證 人「謝勻綱」,與到庭證人「謝云綱」人別不同,縱使到庭 證人「謝云綱」未向原告確認離婚意願,亦無從代表本件離 婚證人「謝勻綱」未親自向原告確認離婚意願;另證人林孟 鴻到庭證稱其未擔任兩造離婚證人,系爭協議書上之「林孟 鴻」簽名非其所簽,亦非其所授權,顯然到庭證人林孟鴻並 非系爭協議書上之離婚證人,也未親自見聞兩造婚姻及離婚 梗概,是被告未能就系爭協議書上之離婚證人未確認兩造離 婚真意乙節提出具體證據,本件兩造離婚效力無從推翻,離
婚確屬合法有效。
㈣、原告為被告墊支款項為被告所自承,並屢次承諾將返還原告 支出款項,被告父親亦知悉此情,且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提 出還款協議書內自承截至111年4月29日,尚積欠原告200萬 元,並承諾將自111年6月1日起分期清償,每期清償5萬元, 被告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提出還款協議書,可知兩 造間還款約定非以離婚為前提,而係屬一獨立存在之契約約 定,且自兩造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再承諾「 小孩子的錢」、「生活日用品的全部消費額」、「寵物花費 金額」、「汽車消耗品及保養的全部金額」等費用均為原告 所代墊,被告應負償還責任。於111年8月8日,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書時,雙方同意將被告先前承諾返還原告之金額由20 0萬元酌減為150萬元,並就被告應至少每月還款3萬元之還 款細節達成共識。從而,被告放棄相關抗辯權且不爭執權利 形成事實後,先同意償還原告200萬元,再經原告同意酌減 金額為150萬元,並載明於系爭協議書,被告自應受給付條 款約定之拘束。復觀系爭協議書之架構,兩造還款約定係獨 立於第三條約定「三、其他約定條件:林昆鋒每月約定至少 3萬還款,總金額150萬元整」,未與婚姻存否掛勾,與離婚 協議具可分割性,縱假設兩造間離婚無效,給付條款亦不因 之無效。
㈤、另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恐嚇逼迫,其方同意該給付條款之約定 ,又辯稱還款計畫書「是原告逼我寫的,是原告從我電腦那 邊做好以後叫我傳給她的,當時我們並還沒有離婚,她已經 策劃這部分的行為」,然被告對於還款計畫書是何人所製作 、以及自己是否確遭原告脅迫,前後供述不一。至證人謝云 綱雖到庭證稱曾自被告處聽聞遭逼迫簽立還款協議,然證人 謝云綱未親自見聞,無從證明原告有何逼迫被告行為。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有正常工作,另有房租收入,住所又為 自宅無貸款,反觀原告無工作,每日在家喝酒、追劇,不斷 想從被告這邊拿錢,且自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可知,自110年3月1日至111年8月9日,被告對原告多次匯款 ,足見被告並無積欠原告金錢。又200萬元之還款計畫書係 原告用被告電腦做好後,要求被告傳送給原告,當時兩造尚
未離婚,原告即已策劃此部分行為。又給付條款之文字記載 ,係由原告手寫,非被告所寫,實情是原告長期酗酒,對被 告施以精神及言語暴力,被告對原告聲請保護令,原告要求 被告撤回保護令以及在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該給付條款,否則 原告不同意離婚且要舉報被告施用大麻,主張有民法第92條 之適用。又系爭協議書上之指印係由兩造所蓋,兩造一同拿 系爭協議書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系爭協議書上所 載之離婚證人林孟鴻、謝勻綱並不知悉兩造離婚之事,亦未 在場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證人名字是兩造自行寫上,證人 林孟鴻、謝云綱亦證稱渠等並未見證兩造離婚,故依民法第 1050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無效,給付條款亦因之無效。至於 被告提出之離婚無效異議書上面「中和里長林孟鴻」的章, 確實是係被告在新莊棒球場請證人林孟鴻蓋的等語置辯。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2月16日結婚,於111年8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 議離婚,而系爭協議書內第三條載明「林昆鋒每個月約定至 少3萬還款,總金額150萬元整」。另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曾於111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傳送「還款協議書」 予原告,該還款協議書內容記載略以「債權人:蔡苡柔(甲 方);債務人:林昆鋒(乙方);乙方現仍尚積欠甲方200萬元 整」等情。此外,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向法院聲請 對原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兩造對話訊息 內容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準備、自書離婚條件,由被告 尋覓請託「林孟鴻」、「謝勻綱」擔任離婚證人,再由兩造 親自簽名、捺印,並相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過程 中被告從未爭執離婚證人作證之適格性及離婚效力,認離婚 已生效力,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 離婚是否生效?倘兩造離婚無效,則給付條款之約定是否亦 隨之無效?經查: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二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 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 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夫妻間縱有離婚之 真意,惟若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仍 屬無效。
⒉經查,證人謝勻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其大學體育老 師,自己是先認識被告後,才認識原告,其不清楚兩造何時 結婚、離婚,未見過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的證人簽名 非其所親簽,其也未曾授權他人簽名,且協議書上的證人名 字也寫錯,其名字中的「勻」寫錯成「云」,其不曾擔任過 兩造離婚之證人,也未曾陪同兩造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但其有印象被告曾向其提過要與原告離婚,惟詳細時間其不 確定,好像是因為原告喝酒會發酒瘋,影響被告,其也不是 很清楚兩造婚姻期間相處情形,而且雙方都未曾跟其說過離 婚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而證人林孟 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大約4、5年前承包工程而認識被 告,但其不認識原告,其不知道兩造婚姻狀態,亦未曾擔任 兩造離婚之證人,其未曾見過系爭協議書,其上的簽名亦非 其所親簽,其與被告於111、112年間未見面,其並無授權他 人為其簽名,其也未見過提示之離婚異議書,而且其擔任里 長,通常都是勸合不勸離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則依證人謝勻綱、林孟鴻所證內容可知,其等並未不僅未 見聞兩造離婚,更遑論向原告確認有無與被告離婚之真意, 雖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林孟鴻」、「謝勻綱」並 非本件到庭證人林孟鴻、謝云綱,且認被告於辦理離婚過程 中、之後未爭執離婚證人作證之適格性及離婚效力,而離婚 登記制度具有公示效果及公信性,離婚之身分登記推定為真 ,不容被告事後恣意推翻,惟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 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 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 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而依原告所述兩造辦 理離婚之過程可知,系爭協議書係被告所準備,由被告尋覓 離婚證人,再由兩造親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捺印,並持 之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足見在兩造辦理離婚之過程中 ,確實未見有任何一位離婚證人向原告確認有無與被告離婚 之真意,且證人謝勻綱、林孟鴻亦證稱未見聞兩造離婚之事 實,顯見此與前揭法條所示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 因此兩造縱然曾簽署離婚協議並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 記,然因未符上開要件,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故被告抗辯 兩造離婚未經證人親自見聞,辯稱兩造離婚無效,尚屬可採 ,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已生效力,不足採信。
⒊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
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 前開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 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 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 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 當之(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 2號、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①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整體文義,並探求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系 爭協議書內容雖記載「立離婚書人男(林昆鋒)女(蔡苡柔) 茲因雙方難偕白首,決定兩願離婚,同意訂立本兩願離婚協 議書條見如後:一、離婚登記辦妥後,雙方婚姻關係解除, 嗣後雙方嫁娶各不相干。二、本婚姻中無子女。三、其他約 定條件:林昆鋒每個月約定至少3萬還款,總金額150萬元整 …」,然就給付條款之性質為何,並未見有任何說明或敘述 ,而原告主張因原告於兩造交往及婚姻期間為被告墊付諸多 費用,被告於婚姻期間即曾傳送還款計畫書給原告,之後兩 造離婚,經討論後,原告同意將還款金額降為150萬元,該 條款與兩造是否離婚無涉,當初並未說過如果沒有離婚,就 不用清償該部分金錢,故還款與雙方是否離婚無涉(本院卷 第60頁、第62頁),而被告則辯稱兩造離婚前,雖其曾傳送 還款協議書給原告,然該還款協議書實係原告製作後,要求 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原告,且後來因為自己遭原告施暴, 其聲請保護令,原告除威脅其撤回通常保護令外,還說若不 在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該給付條款,兩造即無法離婚,其為求 離婚才被迫同意記載該條款,則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中記載給 付條款之目的,說法不一。
②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確 實曾傳送「我花了妳的錢,請把全部跟我媽告知金額,我有 跟他說請他跟你算清楚後一次給妳…」、「車子等等我問一 下王大哥收多少,看能否盡快處理,我能還得我都還妳,希 望妳能不要再不開心了」、「妳的任何訴求我都同意,麻煩 盡快,無條件接受,照妳說的花費,因為我們在一起越久, 我我就欠妳越多,抱歉」、「如果要分開,當然欠妳的都要 算清楚給妳」、「妳放心,我絕對負責,包含小孩子的錢, 包含妳浪費時間在我身上,從我跟妳在一起每一分每一秒我 都請律師列出,包含妳牙套齒模的錢,包含生活用品的全部 消費額,包含妳送我的有價商品全部金額,包含妳給我家人 的任何有價值商品全部金額,包含妳在寵物身上花費的錢的 金額,包含醫療費用的金額,以上如有需要補充,會再請律 師聯繫您,包含汽車消耗品及保養的全部金額,抱歉這是妳 代墊的」,亦曾於111年4月29日傳送還款協議書給原告,且 該還款協議書內第一條記載「乙方(即被告)尚積欠甲方(即 原告)新臺幣200萬元」、第二條則記載「乙方應於民國111 年6月1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0期清償,每期清償伍 萬元整予甲方,如有一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並應接受 強制執行…」等情,此有兩造對話對話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39頁、第40頁),足見雙方於離婚前,被告確實因原告 為其墊付諸多費用,而於兩造婚姻期間提出200萬元之還款 計畫書無訛,復參以系爭協議書上之給付條款文字內容,就 還款金額曾為塗改,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原告 將金額從200萬原更改為15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40頁), 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於離婚前即已協商還款事宜,並因考量兩 造離婚而討論調整被告還款金額,降至150萬元,該給付條 款僅係就雙方過往之金錢債務應如何清償為約定,確實與雙 方是否離婚成立與否無涉,故原告主張該給付條款乃獨立之 契約條款,縱離婚無效,該給付條款不因之而無效,應為可 採。
③被告雖辯稱還款協議書是原告製作後,要求被告傳送給原告 ,而給付條款係其遭原告逼迫所簽,其實際上並未積欠原告 金錢,並提出自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 院卷第63頁至第86頁),惟被告就原告如何製作還款協議書 後要求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原告,以及被告於何時、何地 遭原告逼迫簽立給付條款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 證人謝勻綱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其曾經聽聞被告說自己遭 原告逼簽還款條款,但詳係時間及內容已經不記得等語(本 院卷第112頁),然依證人謝勻綱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法認
定原告曾要求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還款協議書,並逼迫被告 簽訂給付條款之情事,是被告辯稱自己遭原告設計寄送還款 協議書、遭逼迫簽立給付條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 自己多次匯款給原告,否認積欠原告款項,惟被告所提出之 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匯款給原告,但匯款原因甚多 ,或為贈與,或為清償,或為借貸,不一而足,尚難僅憑該 等交易明細即認被告未積欠原告金錢之事實,再退步言,自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最後一次匯款給原告之 時間為111年8月1日,而兩造係於111年8月8日簽立給付條款 ,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下,仍同意原 告主張被告至少積欠原告150萬元之情,故被告嗣後改口否 認積欠原告款項,自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之債權, 並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士林 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469號卷第23頁、第2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內之給付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