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吳榮全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余昶宏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及
相對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9
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反聲請聲請人甲○○對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於 民國112年1月10日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 ○○)自110年7月16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 給付乙○○新台幣(下同)15,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 付,其後壹期視為亦已到期(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7 號事件);甲○○於112年9月25日當庭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 或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事件),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
貳、實體事項
一、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乙○○為甲○○之父。乙○○因
罹患初期慢性腎臟病、疑似左側腎包膜旁纖維化、右側腎結 石等病症,無工作能力,名下又無財產,難以維持生活,而 甲○○為乙○○之成年子女,對乙○○負有扶養義務,為此,請求 甲○○自110年7月16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 前,給付乙○○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全 部,視為亦已到期,並駁回甲○○之反聲請等語。二、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乙○○為甲○○之父。甲○○年幼時 期目睹乙○○對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於乙○○與母親離婚後, 由母親余旻淩取得監護權;且因乙○○至母親工作場所進行破 壞行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甚至酒後會在甲○○面前辱罵學校 的師長,也會帶甲○○去學校罵師長,導致甲○○年幼時期身心 嚴重受損,且於家事調解時不斷對甲○○母親余旻淩予以人身 攻擊,且乙○○聲稱之前有照顧和每月給付扶養費常常有誇大 的事實,實際上每月只支付8,000元扶養費,況之前有移轉 臺灣資產且逾期不給付扶養費之行為,即使被法院判決一次 性給付,也是在不情願而被強制執行之情況下所為給付。又 甲○○家庭經濟情況,在前幾年都是低收入戶狀態,也是對外 租屋,這幾年才脫離低收入戶,甲○○母親余旻淩因為肝炎身 體不好,甲○○亦需要扶養母親,而乙○○之前職業為醫生,且 與前妻亦有另位二名成年子女,不應優先向法院請求由甲○○ 單獨給付扶養費,甲○○之母親余旻淩因受家庭暴力攜甲○○離 家時甲○○才3歲多,且乙○○之後甚少探視甲○○,對甲○○不聞 不問,乙○○其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甲○○之扶養義務,情節確實 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反聲請免除甲○○對 乙○○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乙○○之聲請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 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 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 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 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 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 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 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乙○○主張為甲○○之父,乙○○因罹患初期慢性腎臟病、 疑似左側腎包膜旁纖維化、右側腎結石等病症,無工作能力 ,名下又無財產,難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93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為證,及審酌乙○○108年至110年收入各為3,578元、0元、0 元,財產總額為0元,有乙○○關聯資料查詢(一親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闡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依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載明「乙○○自111年4月迄今每月領有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覆載明「乙○○自107年1月至111年4月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人 年金8,598元,111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取9,175元」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13044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30日保職命字第1121302318 0號函在卷可稽,並為甲○○所不爭執,復審酌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最低 生活費每月19,013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堪認乙○○依其現 有財產狀況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準此,乙○○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甲○○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法 條規定,為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㈢甲○○主張,乙○○在甲○○成長過程中有家庭暴力行為、至甲○○ 之母親余旻淩工作處所進行騷擾及不按時給付扶養費等行為 ,全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甲○○之扶養義務,情節確實重大,為 此,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為乙○○所否 認,並辯稱:伊愛甲○○、余旻淩都來不及了,怎麼會家暴渠 等,且伊有給付扶養費等語。經查,證人即甲○○之母親余旻
淩證稱,乙○○與伊於90年間結婚,後來因為乙○○有家庭暴力 伊而訴請離婚,因為兩人婚姻有瑕疵,經法院撤銷婚姻,後 甲○○由伊行使親權,伊因家庭暴力帶甲○○離家時,甲○○約3 歲多,法院有裁定乙○○可以與甲○○會面交往,但是會面交往 後甲○○生活作息都不正常,後經法院裁定禁止乙○○與甲○○會 面交往,剛開始乙○○有給付扶養費,後來就沒有給付,後來 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方式乙○○才給付扶養費。從小甲○○對乙○○ 都是恐懼的,因為甲○○小時候看過很多次乙○○打伊,甚至違 反保護令至伊工作處所騷擾、破壞東西及打伊,甚至酒後會 在甲○○面前辱罵學校的師長,也會帶甲○○去學校罵師長,現 在甲○○長大了,乙○○又要求甲○○扶養乙○○,甲○○也才剛畢業 ,還沒有找到工作,甲○○身上的重擔已經很重了等語(見本 院112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復參酌余旻淩於93年、94年間 遭乙○○毆打、謾罵等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乙○○仍違反保護令,於94年12月3 日上 午9 時10分許,至余旻凌工作處所,徒手毆打余旻凌之頭部 及手臂,致余旻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傷害;又於同年月 6 日,撥打電話至余旻淩工作處所,以不堪入耳之言語對余 旻凌為騷擾行為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 128號通常保護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證,核與甲○○所述相符,是甲○○年幼時與乙○○ 同住期間即見聞乙○○對余旻淩為家暴行為,於乙○○與甲○○非 同住期間,亦見聞乙○○違反保護令對余旻淩之家庭暴力行為 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觀諸甲○○生長過程中,於與乙○○會面 交往時,遭乙○○灌輸母親精神有問題、母親是爛女人等言詞 ,乙○○並於身上有濃濃酒味時至托兒所探視甲○○、開車追甲 ○○搭乘娃娃車,造成甲○○不安全感,也令托兒所之老師、學 童恐慌,並因而遭法院裁定禁止探視甲○○等情,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54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 1頁至第164頁),足悉甲○○未與乙○○同住後,與乙○○會面期 間,仍須承受乙○○對余旻淩種種不滿情緒,使甲○○對乙○○有 不安全感,未能感受父親扶養之情。綜上,甲○○自幼即目睹 母親遭乙○○家暴行為,且生長過程中,亦因上述會面事宜對 乙○○此父親角色感到恐懼,縱然,甲○○未成年期間經濟上確 實受到乙○○之扶養,惟細觀乙○○之給付過程:乙○○於95年2 月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3號子女親權事件 與余旻淩成立協議筆錄,應自95年4月起每月5日給付甲○○撫 養費新臺幣8,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和解後乙○○部分 未履行,經余旻淩聲請強制執行,始於96年4月11日向本院 執行處繳納1,375,000元,有本院96年民執字第1175號繳納
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足悉乙○○不部分係因 強制執行程序始給付扶養費,而非出於自願之按期給付扶養 費,故衡酌上開甲○○成長過程、心裡狀況,如令向來對父親 感到恐懼之甲○○於成年後需對經法院強制執行始給付扶養費 之父親乙○○付完全之扶養責任,顯與人性有悖;然乙○○確實 對於甲○○未成年期間經濟上之扶養有所助益,故若完全對甲 ○○免除扶養義務亦與事理有違,認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減輕甲○○對乙○○之扶養義務。 ㈣依證人余旻淩所述,乙○○在甲○○成長過程中有家庭暴力行為 及至余旻淩工作處所進行騷擾等行為,已如前述,然可知甲 ○○於3歲多時與余旻淩離家之前仍與乙○○同住,乙○○嗣因法 院強制執行亦有給付其扶養費用,對於甲○○之生活及成長, 應有承擔部分經濟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核與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節重大,仍屬有間,認以減輕甲○○之 扶養義務至三分之一為適當。
㈤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 擔,但如其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 為解釋,而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 務者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判斷。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父母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父母於辛苦 工作多年扶養未成年子女到成年,甚至成家立業後,其身體 、智力等已逐年衰退,因年齡逐年昇高,在身心老化身體機 能衰退過程中,所需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父母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 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 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 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 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 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 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父 母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之 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實際需要情形,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其他具體 狀況,依個案認定之。又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 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
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 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 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㈥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北市1 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9,013元及乙○○已領有老人生活津貼 3,879元、勞工保險老人年金9,175元。再查乙○○之子女(扶 養義務人)除相對人二人外,尚有乙○○與第一段婚姻配偶所 生之子女吳祥麟(00年00月0日生)、吳宥芯(00年0月00日 生)二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查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乙○○雖未向上開二人請求扶養費,惟此並不影響其二人應 與甲○○共同負擔對於乙○○之法律上扶養義務的認定(上開二 人對於乙○○之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甲○○負擔)。又查甲○○ 、吳祥麟、吳宥芯均正值青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應 認其三人均具扶養能力而應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故其 三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各以1/3之比例平均分擔為適當 ,故認甲○○應負擔之扶養費減輕為每月662元為有理由【計 算式:(19,013元-3,879元-9,175元)X1/3X1/3=66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乙○○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自110年7月16日 起至乙○○至死亡之日為止,應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乙○○扶 養費6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反聲請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部分,承前所述,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酌減為 每月662元為適當,甲○○聲請減輕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且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為督促相 對人按期履行,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於每月30日定期給付,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
六、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 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 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惟法院既不受 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