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259號
TPDV,112,家親聲,259,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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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曾于紘

曾郁婷
共同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李漢中律師
相 對 人 曾楷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于紘曾郁婷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82年4 月10日與聲請人之母陳春香離婚後,雖享有對聲請人之親權 ,卻未盡扶養義務,甚至相對人之母曾陳孟前於101年至106 年間入住養護中心之費用,均由陳春香支付,可徵相對人毫 無責任心,無論對親生母親或子女均未盡扶養義務,顯見相 對人有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 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 公平,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則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並同意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 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2年9月20日訊 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曾于紘診斷 證明書、病歷摘要、財產所得清單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就上 開事實亦表示不予爭執,堪信為真正。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 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足認相 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 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 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 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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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