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林軒
林瑩
上列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朱愛弟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 第十二條之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林瑩於民國一百零○年○ 月○○○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瑩入出 境資料查明(參本院卷第一五二頁),然經證人即聲請人二 人之父親甲○○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到庭證稱,其 原先係經過林瑩同意在委任狀上蓋章,並將委任狀以通訊方 式請在德國的林瑩簽名後再寄回來等語,與卷內前後兩份委 任狀內容相符(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一百二十六頁、第 一百二十八頁),足認林育任律師已受聲請人林瑩合法委任 為本件非訟代理人,其代理權自無欠缺,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林軒、林瑩之母親,相對人 自聲請人林軒出生後,即將聲請人二人交由父親照護教養, 對於聲請二人不聞不問,且從未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用 ,相對人未盡其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情節實屬重大,爰聲請免除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係因收受社會局函文才提出 本件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相對人當時係因長期受家庭暴力才與 聲請人二人之父親分居及離婚,相對人目前是靠家人照顧, 已無法維持生活,名下的房子、車子亦非相對人賺來的,相 對人並未受社會局安置,沒有聲請人所述社會局安置費用的 事情等語置辯。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 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現年逾七十歲,為聲請人二人母親之事實,固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然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相對人於一百零八年、一百零九 年、一百一十年、一百一十一年利息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八萬 二千一百九十八元、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足信相對人名 下有相當金額之本金存款,另相對人名下有面積八十一點一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二十四點五三坪)之現住房屋及該屋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各一筆、三陽汽車一台及新光金融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稅務機關核定財產總額為七百零八萬四 千一百六十元,衡情若以不動產市價計算應超過該價額,足 見相對人仍有相當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 七條規定,相對人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現時自無扶養義務可免除,另觀諸 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內容,只提到「現有照 顧及經濟相關議題,請台端等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前出面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並 未提到相對人有何受安置產生安置費用之問題,相對人辯稱 沒有聲請人所述社會局安置費用的事情,應與實情相符,從 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卻聲請免除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