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林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次按法院提存 所辦理提存事件,有清償提存與擔保提存二種;提存人因債 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依民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清償提存者,固 得生消滅債之關係效力;惟若提存人依命供擔保法院裁定而 為擔保提存者,依民事訴訟法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 僅生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之效力, 而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者無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 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提存所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二 號提存書記載需提出聲請人等人關於被繼承人林堃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正本始得領取提存金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一萬 七千六百二十九元暨利息,然聲請人等人無法達成遺產分割 之協議,故聲請人乃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一一○年度家繼 訴字第七十七號民事判決判命前揭提存款項得由聲請人分配 三分之一,業已確定,效力應與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 同,但本院提存所以欠缺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拒絕受理聲請人 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因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聲請准予返還 本院提存所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二號提存金四百三十一 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暨利息之三分之一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一一○年度家繼訴字第七十 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查:㈠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二號提存卷,卷內 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債務人…林棗經通知領 取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九號執行事件分配款,逾 期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聲請領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 六條規定提存。」,「提存人」則記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佳股司法事務官」,此項提存顯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清償提存」,並非聲請人向法院 為「擔保提存」,聲請人亦非「供擔保人」,自不發生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之問題,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應特別 說明者,前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 附之條件」記載:「本件債務人…林棗需向民事執行處提出 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由民事執行處審核並開立同意領取之 證明文件後,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 取回處理。」,聲請人既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家繼訴字第七 十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應與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效力相同 ,理應由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九○ ○九號執行事件之承辦股為前揭主張,由承辦股審核是否依 前揭確定判決開立同意聲請人領取三分之一提存款項之證明 文件,而非聲請人不經本院執行處審核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 為前揭主張。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