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高興旺
相 對 人 高文生
高美容
高上惠
高香蘭
高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 家訴字第1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高興旺、高文生 、高美容、高上惠、高香蘭、高素娥等6人各負擔6分之1 , 惟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148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費用 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由上訴人負擔外,餘由兩造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然相對人高美容對該二審 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 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高美容負擔,並於111年1 0月27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歷經各審向法院所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 所示,有裁判費收據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該費用既 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等請求返還,故依 前揭判決結果,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附表二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判決結果 1 第一審裁判費 (案號:101年度家訴字第154號) 47,233元(聲請人105年12月20日預納26,146元、108年1月25預納21,087元,見該卷一第9頁) 高興旺、高文生、高美容、高上惠、高香蘭、高素娥等6人各負擔6分之1 2 第二審裁判費 (案號:108年度家上字第148號) 70,849元(聲請人108年4月3日預納70,849元,見該卷一第17頁)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由上訴人負擔外,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3 第二審測量規費 4,800元(聲請人109年12月8日繳納4,80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48號卷第11頁繳費單據) 同上 4 第二審測量規費 5,885元(聲請人108年4月3日預納5,885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48號卷第13頁繳費單據) 同上
附表二
相對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高文生 6分之1 21,461元 (第一審裁判費47,233元+第二審裁判費70,849元+第二審測量規費10,685元,按應繼分負擔,元以下四捨五入) 高美容 6分之1 21,461元 (第一審裁判費47,233元+第二審裁判費70,849元+第二審測量規費10,685元,按應繼分負擔,元以下四捨五入) 高上惠 6分之1 21,461元 (第一審裁判費47,233元+第二審裁判費70,849元+第二審測量規費10,685元,按應繼分負擔,元以下四捨五入) 高香蘭 6分之1 21,461元 (第一審裁判費47,233元+第二審裁判費70,849元+第二審測量規費10,685元,按應繼分負擔,元以下四捨五入) 高素娥 6分之1 21,461元 (第一審裁判費47,233元+第二審裁判費70,849元+第二審測量規費10,685元,按應繼分負擔,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