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72號
TPDV,112,家繼訴,72,202310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凌小文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時間:111.05.18 10:5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已辦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體繼承人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正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應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 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 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然迄今未就鄭碧 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其所訴於法顯有未合。本院 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已通知原告補正,迄未提出,爰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已辦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體 繼承人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土地 1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