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蔡鴻儀
蔡佳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滄洲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蔡安妮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蔡鴻儀、蔡佳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又對於某人遺產,請 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 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 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請求原告蔡鴻儀、蔡佳妮(下稱反請求原告2人)與反請 求被告蔡安妮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反請求原告2人提起反請 求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反請求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反請求 被告與被繼承人曾斯美間親子關係不存在。㈡請求確認反請求 被告繼承權不存在。㈢反請求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見本院卷 第171頁)。而反請求原告2人上揭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部分,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另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被繼承人曾斯美之遺 產價額為12,585,738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至31頁),而被 繼承人共有3名子女,加繼反請求被告為繼承人時,反請求原 告2人所得分配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二,與不列反請求被告為繼 承人時,反請求原告2人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即反請求原告2 人可得之利益為4,195,246元【計算式:12,585,738元-(12, 585,738元×2/3)=4,195,246元】,應徵收裁判費42,580元。 從而,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45,580元(計算式:3,000元+42, 580元=45,5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請求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