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林瑞惠
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佑楨、林佑國、林佩瑩、林昱翔、林昱煦間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本件遺產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正本,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 。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陳翠霞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遺產,其中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 體繼承人聲請之,倘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訴請分割遺產,法院 即無從准許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