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35號
TPDV,112,家繼訴,35,2023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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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周大為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周蘇偉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周也為
兼 下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旡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長庚

被 告 周長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周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顧定軒律師為被告周蘇偉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 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四、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及前項律師酬金)由原告負擔百 分之二十四,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 用。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周濬(下稱其名)所 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見本院卷第21頁),應予分 割如該書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周也為及周 旡為(下各稱其名)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2,709 元。嗣迭經變更,其最後聲明如112年5月25日家事縮減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及本院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陳:㈠ 兩造就周濬所遺如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表二所示遺產(見 本院卷第393至395頁),應予分割如該書狀附表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㈡周也為及周旡為應各給付原告34 萬7,120元。經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為補充及更正周濬 遺產之項目及範圍,核屬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而於 變更後聲明第2項縮減請求給付之金額,則為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周濬於111年5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周 蘇偉(下稱其名)為周濬配偶,原告、周也為、周旡為3人均 係周濬與周蘇偉之子,被告周長庚周長明(下各稱其名)均 為周濬與周蘇偉之孫,代位繼承其父即周濬與周蘇偉之子周 力為(105年7月6日死亡)之應繼分,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除周長庚周長明各10分之1外, 原告、周蘇偉、周也為、周旡為均各為5分之1。 ㈡另周也為於105年9月30日開始代管周濬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郵 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當時帳戶金額為34萬7,846元 ,又於周也為代管期間,該帳戶共收受周濬之國軍退除役官 兵俸金(下稱退役俸) 計316萬1,478元,故該帳戶於周也為 保管期間,所有之金額合計350萬9,324元;而就系爭帳戶支 出金額部分,周也為自105年10月開始至周濬死亡前,自系 爭郵局帳戶支領共計138萬9,000元,交由原告代周濬收受; 另周也為雖有以系爭帳戶金額為周濬支付先後2名外籍之聘 僱費用,但金額應僅為周也為提出之支出費用單據9萬5,361 元,加計2名外傭之薪資123萬8,822元,合計133萬4,183元 ;又系爭郵局帳戶金額於周濬死亡時之餘額為30萬2,532元 ;故周也為應有溢領48萬3,609元(計算式:3,509,324-1,38 9,000-1,334,183-302,532=483,609),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此部分不當得利債權金額48萬3,609元,應列入周濬之遺 產分配範圍;就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不同 意以原物分割,亦不同意由周旡為單獨取得而由其以金錢補 償其他繼承人之分割方式;就附表一編號1至4以外之其餘遺 產,則同意依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
 ㈢又原告於105年9月30日前即與周濬及周蘇偉同住,而周也為 業自認於保管系爭郵局帳戶時,每月代支付2萬元供作父母 親生活費使用,惟該金額僅夠周濬及周蘇偉2人每月各1萬元 之花用,已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月



平均消費2萬8,476元,而周濬及周蘇偉均有疾病在身,周也 為自系爭郵局帳戶所代支付之每月2萬元係供周濬及周蘇偉2 人之生活費,則周濬僅獲有每月1萬元,根本不足周濬使用 ,造成原告多年來代墊父母親之生活費用;然因原告與周濬 同財共居、日常瑣碎花費甚多,亦無從預見兩造有涉訟可能 ,實未能妥善單據或作列舉之計算,為訴訟簡便,願以行政 院主計處所公布105年至110年之每人月平均消費金額,作為 周濬應受扶養費之數額依據,即周濬自105年10月起至111年 5月止,原應享扶養費206萬8,481元(計算式:105年度28,47 6X3+106年度29,245元x12+107年度28,550x12+108年度30,98 1x12+109年度30,713x12+110年度32,305x12+111年度32,305 x5=2,068,481;111年度因尚未公布,以110年度為據),扣 除周也為每月代給付1萬元,合計68個月為68萬元,故原告 代墊之扶養費為138萬8,481元;又周濬之扶養義務人為周蘇 偉、原告、周也為、周旡為等4人,原告願只向周也為、周 旡為2人請求其等依4分之1比例各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34萬7 ,120元。  
 ㈣由上,周濬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對周也為之不當得利 債權金額48萬3,609元,上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上開遺產;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周也為、周旡為返還原告代墊周濬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⒈兩造就周濬所遺如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表二所 示遺產(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應予分割如該附表二「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⒉周也為及周旡為應各給付原 告34萬7,12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周也為、周旡為、周長庚周長明(下合稱周也為等4人,與 周蘇偉合稱被告)部分:
 ⒈周濬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原告所稱周也為溢領系 爭郵局帳戶48萬3,609元之情事:
  附表一編號8所示系爭郵局帳戶,於周也為自105年9月30日 開始代管當時帳戶金額為34萬7,846元,於代管期間該帳戶 收受退役俸計316萬1,478元,故保管期間所有金額合計350 萬9,324元,扣除周也為自105年10月起至111年5月周濬死亡 止,自系爭郵局帳戶支領138萬9,000元予原告之金額,並扣 除聘僱2名外籍看護之費用計166萬8,238元後,僅餘45萬2,0 86元,此外尚有支付代管系爭郵局帳戶5年8個月(68個月)期 間,周濬之生活雜支費用,經整理後周也為領取系爭郵局帳 戶金額為326萬6,500元,支用金額計326萬5,416元,並無原 告主張周也為溢領系爭郵局帳戶款項48萬3,609元之事。分



割方法部分,因系爭不動產自89年建造完成後,即由周旡為 全家實際住居使用,周也為、周長庚周長明均同意系爭不 動產分割由周旡為單獨取得,而補償金錢予其他繼承人,若 採變價分割,勢將遭他人廉價取得,使周旡為全家頓失所依 ,而原物分割對維持不動產價值,行情會隨時間增加價值, 對原告亦有益處,故就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或由周旡為 單獨所有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應屬合情理方式;其餘遺 產則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
 ⒉原告並未代墊周濬之扶養費,因原告原先所提代墊之單據及 金額均有不實,且原告無法提出實際代墊之數額改以行政院 主計處之國人月平均消費作為扶養費之依據,亦不足採,因 消費支出也就是日常生活開銷,而本件原告父母同住之住宅 ,係周蘇偉名下並不需支付房租,水電、電話費由周蘇偉銀 行帳號扣減,父母均已老邁也無置裝、交通費、教育支出, 為父母購買營養品、尿布、電動床等支出,亦由周也為領取 周濬存款支付,可見日常所需除每日食物外,幾由周濬帳戶 內金錢支付,周也為另每月自系爭郵局帳戶給付原告2萬元 ,原告另有出租周蘇偉房屋收租每月3萬元,以足資生活費 使用,故原告並未代墊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周蘇偉部分:就遺產範圍部分,同原告所主張,因原告另有 主張對周也為之不當得利債權,係使遺產範圍增加,故無意 見;就分割方法部分,就系爭不動產,其餘被告答辯由周旡 為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方式等語,若該不動產使用之事實 本係由周旡為使用迄今,則無意見,但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不能以兩造合意之方式來定補償,否則可能過低,而應以 鑑價方式始為合理,若法院認以原物分割方式,則無意見等 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2至403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周濬於111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周蘇偉、周也為、周旡為各5分之1,周長 庚、周長明各10分之1。
 ㈡附表一所示遺產內容、權利範圍或金額為周濬之遺產。 ㈢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周濬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外,另有對周也為之不 當得利債權,並請求周也為、周旡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等 節,為周也為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周也為溢領系爭郵局帳戶48萬3,609元 ,遺產範圍包含該不當得利債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周也 為、周旡為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各34萬7,120元有無理 由?㈢周濬之遺產範圍為何?遺產分割方法應如何酌定?茲 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周也為溢領系爭郵局帳戶48萬3,609元,遺產範圍包 含該不當得利債權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周也為自105年9月30日開始代管系爭郵局帳戶,於 周也為保管期間,該帳戶所有金額計350萬9,324元,周也為 並有自105年10月起至111年5月周濬死亡止,自系爭郵局帳 戶支領138萬9,000元予原告,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48 、414頁);僅就應扣除僱請外傭之金額,原告主張以原告所 提單據9萬5,361元加計2名外傭薪資共123萬8,822元,合計1 33萬4,183元,而周也為等4人則辯稱支出僱請外傭金額計為 166萬8,238元,且另有於代管之68個月期間以該帳戶金額支 出周濬生活雜支費用等語。
 ⒊次查就先後為周濬所僱請2名外傭部分之支出金額部分,原告 主張扣減之金額項目僅為2名外傭之薪資,另加計被告所提 出單據之金額9萬5,361元等語,而查就單據金額9萬5,361元 部分,各該單據之項目金額為外傭安娜之仲介諮詢服務費6, 000元、仲介費3萬元、意外保險1,200元,合約期滿離台2萬 7,673元,及外傭雅娜之仲介諮商服務費6,000元、仲介費1 萬5,750元、意外保險800元、合約期滿離台7,938元,合計9 萬5,361元,有周也為等4人所製作外傭費用明細表之標註單 據項目部分,及前開項目之各該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89至 30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0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而就薪資部分,亦據周也為等4人提出外傭安 娜及雅娜所簽名之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6 、168頁),故周也為亦確有如該薪資明細表所示之薪資支出 ,同屬有據。惟查,僱請外傭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前開 單據項目及外傭薪資外,並須給付外傭之「健保費」及「就 業安定基金」,業據被告提出外勞仲介費用介紹說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故僱請 外傭需給付此部分之合法必要費用,亦堪以認定,且查周也



為就其確有支出外傭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業據周也為等 4人提出已繳付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及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等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 ,堪信為真;故本院認周也為等4人為僱請2名外傭所支出之 費用,於加計健保費及就業安定基金部分後,就外傭安娜部 分其支出之費用,即如周也為等4人所製作安娜費用明細表 所示,為84萬6,877元(見本院卷第289頁);惟就外傭雅娜部 分,因雅娜之受僱期間應為109年2月16日至111年6月16日, 即周濬死亡後即相應終止,此亦有雅娜所簽名領具薪資之外 籍移工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頁),故周也為 等4人所提雅娜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291頁),就每月實領薪 資部分,其等以109年2月16日至111年6月16日之35個月期間 計算,即有違誤,而應以29個月期間計算,即分別以1萬8,9 33元X19個月,及1萬9500元X10個月為實領薪資部分金額, 另該表列健保費之111年度後半年之9,780元及112年度之3,2 60元亦均不應納入計算,而就業安定費部分,111年度部分 僅得以半年度之1萬2,000元認定,而非全年度之2萬4,000元 ,由上外傭雅娜費用明細表之金額,應更正為68萬1,022元 ,而非原表列之82萬1,361元;故本院認系爭郵局帳戶所支 出僱請2名外傭金額,合計為152萬7,899元(計算式:846,87 7+681,022=1,527,899),原告主張支出僱請外傭金額僅為13 3萬4,183元,周也為等4人答辯此部分支出金額為166萬8,23 8元,均不能採取。
 ⒋周也為等4人就代管系爭郵局帳戶68個月期間確有支出周濬生 活雜支費用等語,核屬可採:
  經查周也為代管系爭郵局帳戶,除用以給付原告計138萬9,0 00元及外傭費用152萬7,899元外,周也為等4人答辯稱於代 管系爭郵局帳戶期間,並有支出周濬生活雜支費用等情,業 經提出系爭郵局帳戶領取/支出總明細表,及自105年10起迄 至111年5月之詳細「提領紀錄、固定支出明細表」為據(見 本院卷第273至287頁,下稱系爭支出明細表),細繹系爭支 出明細表之歷年記載內容,詳列每月之支出項目類如:購血 糖機、油煙機、瓦斯爐、外勞體檢/居留證費用支付、外勞 健保費、外勞就業安定基金、電費轉入劃撥、外勞就業安定 基金支付、102號生活費、房屋稅、地價稅、計程車資、尿 布、搬運垃圾、換鐵門、電動窗、紅包、有線電視、換濾心 、廚房組合櫃、爸爸座墊/藥品/尿布/牛奶/復健等各般項目 ,並詳列各該支出月份、細項金額、收支結餘;復經周也為 等4人提出周大為所簽具車資領據、有線電視繳費收據、清 潔費收據、生活百貨發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



外傭全民健康保險繳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地 價稅繳款書(已繳戳章)等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17至328頁) ,且核各該費用單據與前開支出費用明細表之細項核屬相符 ,又前開所提出費用單據雖非為68個月期間所有支出項目單 據,惟長達逾5年之代管帳戶期間,本難期周也為必得保管 齊全所有單據,故尚難以此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是堪認周也 為確有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除支出外傭聘僱費用(含就業 安定費及健保費)外,另並有支出周濬之相關生活雜支費用 ,系爭支出明細表之紀錄足信為真;故周也為就系爭郵局帳 戶之支出管理,即如該明細表所為68個月期間之支出項目紀 錄所載,且依該明細表之紀錄,系爭郵局帳戶於支出68個月 期間所載之各該項目費用後,於繼承發生基準日之結餘金額 即為30萬2,532元,核與系爭郵局帳戶於基準日之實際留存 金額互核相符,自難認有何溢領款項情事。
 ⒌由上系爭郵局帳戶金額350萬9,324元,扣除原告所領取138萬 9,000元及僱請外傭費用152萬7,899元後,餘額為59萬2,425 元(計算式:3,509,324-1,389,000-1,527,899=592,425), 又59萬2,425元扣除系爭郵局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30萬2,532 元後,雖有28萬9,893元之差額款項(計算式:592,425-302, 532=289,893),惟周也為確有以系爭郵局帳戶金額為周濬支 出相關生活雜支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該差額款項之 支用,並非周也為所溢領;則原告空言主張,周也為溢領系 爭郵局帳戶款項48萬3,609元屬不當得利,應將該債權納入 周濬之遺產範圍等語,核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周也為、周旡為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各34萬7,1 20元為無理由: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其代墊周濬之扶養費共138萬8,481元,而 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也為、周旡為各返還原告該 款項4分之1,即34萬7,120元等語,惟此為周也為等4人否認 ,辯稱原告並未為周濬代墊扶養費,且周也為以系爭郵局帳 戶存款,每月交付2萬元生活費予原告,並支付周濬之相關 生活雜支費用,且周蘇偉亦有每月3萬元之房租收入等語。 ⒊經查周濬之退役俸金額,每月核撥金額於107年2月以前為每 月4萬7,508元,自107年3月起每月核撥金額為4萬8,894元,



均匯入系爭郵局帳戶,有周也為所提出系爭支出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87頁),而於周也為管領系爭郵局帳 戶期間,合計匯入退役俸計316萬1,478元,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48、414頁),業如前述;又原告與周濬及周 蘇偉同住,為原告所自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周蘇偉另 有出租其名下房租收入每月3萬元,就此部分經本院詢以原 告,原告就確有該金額收入亦未否認,而僅稱:本件計算式 是父親生活費的支出,如以母親房租計入,母親生活費會是 另一個問題,不應將母親房租納入計算等語,有本院112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3頁);惟按夫 妻本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則周濬、 周蘇偉既共同居住,則必將產生共同生活費用,其等2人之 收入所得用供2人共同生活費用支出,即為其等扶養義務之 互為履行,故周濬當時既與周蘇偉共同居住,則周濬有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即需以周濬、周蘇偉2人之收入是否不 足以支應其等之生活費用為斷,而查周濬之退役俸匯入系爭 郵局帳戶後,周也為除每月支付2萬元予原告作為周濬、周 蘇偉之生活費外,並以系爭郵局帳戶金額支付周濬長期聘僱 外傭之費用,及其相關生活雜支費用,迄至繼承發生日,系 爭帳戶餘額為30萬2,532元,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可認周 濬每月4萬7、8,000餘元之退役俸金額,幾均實際全數用於 周濬生活開支使用,且尚有小部分餘額,而周蘇偉亦有每月 3萬元之房租收入,則2人合計每月可供使用之生活費金額已 高於7萬7,000元,顯逾原告所主張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5 年至110年之每人月平均消費金額2萬8,000餘元至3萬2,000 餘元之2倍金額,即5萬7,000元及6萬5,000元以上,難認周 濬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更且原告亦稱無法提出其實際 代墊扶養費之相關單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是亦 難認原告有何實際代墊扶養費之情事,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周也為、周旡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㈢周濬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 遺產為周濬之遺產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另原告主張周也為溢領系爭郵局帳戶款項48萬3, 609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應納入遺產範圍等語,為無理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周濬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又



周濬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且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從達成 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 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本院審酌原告雖就系爭不動產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 惟為周也為等4人所不同意,周蘇偉則表示若由周旡為單獨 取得,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之分割方式,則需經鑑價程 序,若為原物分割則無意見等語,是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 何分割,意見甚為分歧而無從達成共識,故本院考量系爭不 動產之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原則,酌以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 難,且由兩造依其等之應繼分取得之遺產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公平,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以外其他遺產均同意以原物分割 方式為分配之意見,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周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也為、周旡為應各返還34萬7,120 元予原告,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 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 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 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 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經查本院以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周蘇偉之特別代理 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顧定軒律師之酬金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難易程度,及顧定軒律師於訴訟 期間到院閱卷1次、到場執行職務1次等情,本院斟酌特別代 理人所耗心力及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顧定軒律師擔任周 蘇偉第一審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周也為、周旡為各 給付原告34萬7,120元為無理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已由法院准予分割 ,並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定分割方法,是依上開規定,命其 餘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負擔,始為公允 ,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濬之遺產(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277/00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277/0000000 同上。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225/100000 同上。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 1/1 同上。 5 存款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69萬0,49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1萬2,46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5,72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直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3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現金 周也為代領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款項(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94元 同上。 10 現金 周也為於周濬死亡後提領編號8帳戶存款30萬2000元後之餘額 21萬3,982元 同上。 11 存款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優惠存款帳戶 71萬6,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存款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優惠存款帳戶 56萬4,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周大為 1/5 2 周蘇偉 1/5 3 周也為 1/5 4 周旡為 1/5 5 周長庚 1/10 6 周長明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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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