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譚家驎
被 告 譚四益
譚家楨
譚家樹
譚台生
譚家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被 告 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譚龍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 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 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 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就 其因繼承所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必要費用,原於起訴聲明第 ㈡項請求:被告譚四益、譚家楨、譚家樹、譚台生、譚家祥 、張瑜(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1 ,858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撤回原起訴聲明第㈡項,並就前開代
墊之必要費用,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 中優先扣除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查被告 於當日開庭前均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是原告前開所為訴之 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就分割方法 所為主張之變更,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 變更、追加,亦應准許。
二、被告譚四益、譚家樹、張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譚龍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無配偶子嗣,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 原告譚家驎及被告,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7分之1 ,原告並已於112年2月1日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在案, 惟因譚四益早年擅自離家後即不知去向,於60年12月22日即 為遷出登記,致無法通知其為會同辦理相關遺產分割事宜, 而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又原告獨自張羅辦理被繼承人 譚龍生之喪葬暨遺產稅申報事宜,而先行代墊喪葬費及繼承 費用如附表三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並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就前開代墊之必要費用,請 求優先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中扣除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譚家祥部分:就遺產範圍沒有意見,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就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必要費用不爭執,同意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㈡譚家楨、譚台生部分: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就原告主 張附表三所示必要費用不爭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 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㈢譚家樹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112年8月7日以書 狀表示:一切沒有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㈣譚四益、張瑜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譚龍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無配偶子嗣,譚四益於60年12月22日失蹤,兩 造均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譚龍生除戶謄本、兩造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產稅繳清證明書、111年度
遺產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8頁、第61至65頁) ,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 譚龍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二親等) 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89號卷第15至18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譚龍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並無不可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起 訴前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 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㈢必要費用之扣除返還: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 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 )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 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 ,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 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 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 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 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 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 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 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 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被繼承人譚龍生喪葬暨遺產稅申報事宜, 先行代墊喪葬費及繼承費用如附表三所示共計42萬8,006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資證明、車票、戶政規費收據、掛 號郵件執據、治喪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感謝狀、地政士事 務所收據、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經核與 其陳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30頁),
足信為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譚龍生所遺遺產 自應先扣除返還原告上開代墊之必要費用後,始予分割。 ㈣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遺 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 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⒉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應 優先扣除返還原告所代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計42萬8,006元 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本院酌以 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存款及悠遊卡儲值金等動產,以原物分 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 則,並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兩 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故本院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同時亦未侵害未表示意見之譚四 益、張瑜之利益,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譚龍生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 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 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被繼承人譚龍生之遺產(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00萬元及其孳息 優先扣除返還42萬8,006元予原告譚家驎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00萬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00萬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5萬6,11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21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100萬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安和郵局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2,200萬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悠遊卡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5元(卡號:0000000000號)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譚家驎 1/7 2 譚四益 1/7 3 譚家楨 1/7 4 譚家樹 1/7 5 譚台生 1/7 6 譚家祥 1/7 7 張瑜 1/7 附表三:原告代墊必要費用明細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喪葬費 6萬9,600元 2 塔位費 2萬元 3 塔位管理費-20年 25萬元 4 牌位費 6萬元 5 拜飯費 1,300元 6 遺產稅申報代辦費(含部分繼承人出生別更正) 1萬8,000元 7 辦理部分繼承人出生別更正差旅費 6,000元 8 辦理部分繼承人出生別更正車資 2,430元 9 戶政規費 540元 10 郵資 108元 11 郵資 28元 合計 42萬8,0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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