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樹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周美女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財小字
第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就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財小字第三號 民事事件,歷來已為五次本案之言詞辯論,且為實質訴訟攻 防,並經原法院調查相關證物而為實質審理,且本案仍於調 查審理中,原法院未闡明欲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亦未諭知 兩造就相對人起訴不合法之爭點為辯論或表示意見,逕以訴 不合法為由駁回訴訟,實已造成突襲,致抗告人受有應訴之 勞力、時間、繳納多筆調查證據所需費用等之損害,抗告人 確實受有不利益;㈡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已於本訴表明不同意 就十萬元之本訴續行訴訟,希望另訴請求,原法院逕以訴不 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訴訟,而非以具既判力之判決為實質裁判 ,相對人必然再行起訴,導致抗告人於原法院歷經五次言詞 辯論為實質審理、攻防後,需再度於另訴進行攻防及聲請調 查證據,顯令抗告人再次受有應訴之勞力、時間、繳納調查 證據所需費用等之損害,嚴重損害抗告人之利益,亦浪費司 法資源;㈢原法院未將「相對人所提之訴是否不合法」列入 爭點,更未將之闡明,令兩造就此辯論或表示意見,致兩造 於訴訟程序未就該等重要事項為實質辯論、充分攻防,原法 院驟然據之以裁定駁回相對人本件訴訟,不無突襲裁判之虞 ,原法院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闡 明義務,有訴訟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誠屬違背法令;㈣相對 人起訴請求之十萬元,原本是主張以「全部請求」而非一部 請求,且相對人並有「另訴請求」之意,原法院漏未斟酌相 對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證,竟反於調查結果之客觀事實,錯 誤認定相對人就本訴部分僅於十萬元之請求金額為一部請求 之情形,以及錯誤認定相對人顯無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之 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六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認定事實錯誤以及 漏未斟酌相對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證等違背法令及不當情 形,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自明。次按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八十八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是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如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抗告理由,依同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準用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裁定駁回之。又抗告 ,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 第三○九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三、再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 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 、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 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 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 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四、經查:㈠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為「原告之訴駁回。」,形式上 不利於原告(即相對人),有利於被告(即抗告人),然抗 告人主張原審以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訴訟,因不具既判力 ,相對人必然再行起訴,導致抗告人實質上受有於原審多次 到庭應訴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損害而提出抗告,經本院依 職權查悉相對人確實重新提起訴訟(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財訴 字第十七號),足認原裁定實質上亦屬不利於抗告人,抗告 人應具有抗告權;㈡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暫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卻記載待日後清算兩造資產及負債後再為訴之擴張或縮減 等語,顯無將主請求金額限於十萬元之意,並未意識到一旦 必須擴張請求,將受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規定之限制,致相對人於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擴張主請求金額為五百六十一 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後(參原審卷一第三九一頁),經原審 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其訴之追加為不 合法,裁定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參原審卷二第一四二頁、 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該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的裁判 ,兩造均未抗告,業已確定;㈢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審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後,原審詢問相對人是 否就十萬元之本訴續行訴訟時,相對人表明不同意繼續就十 萬元之本訴續行訴訟(參原審卷二第一四二頁),足見相對 人請求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有意主張五百六十一 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之主請求金額,且不願受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就超過十萬元之餘額不另起訴請求之限 制,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等程序上應 由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論是否列為兩造爭點,是否向抗 告人闡明,因並非抗告人不行使責問權即得治癒之程序瑕疵 ,故均不影響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結論,原審以相對人為小 額訴訟程序之一部請求,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於法並無違 誤;㈣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有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規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