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全字,112年度,35號
TPDV,112,家全,35,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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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偉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偉華
法定代理人 黃金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美玲
施素蓮
齡慧
黃齡嬌

黃齡慶
黃獲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黃偉華黃美玲施素蓮、黃齡慧、黃
齡嬌、黃齡慶黃獲文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調字第8
49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澄漴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死亡 ,聲請人與被告黃偉華於107 年7 月向本院提起請求認領之 訴,經本院於111 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親字第29號判決, 確認聲請人與被告黃偉華繼承權存在。嗣聲請人依民法第11 64條請求分割遺產,被告黃齡慶於存證信函記載將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處分如112 年9 月8 日民事假處分聲請狀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倘如112 年9 月8 日民事假處分聲 請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遭出售後,聲請人恐有無法分割取得 上開不動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8 條聲 請假處分。並聲明:請求禁止相對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處分行為。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之假處分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107 年度親字第2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 證信函、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41號裁定為憑,堪認聲請人 已釋明本案原因。然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不動產於本院107年度 親字第29號判決已塗銷被告黃美玲施素蓮、黃齡慧、黃齡 嬌、黃齡慶黃獲文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顯見 上開不動產現為兩造公同共有,倘未經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不得為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難認有假處分之必 要性。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能釋明假處分之必 要性,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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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