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2年度,5號
TPDV,112,家他,5,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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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歐旭洋
歐蓉蓉
共同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與原審相對人歐勝源間聲請酌增扶養
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
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歐旭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歐蓉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原審聲請人歐旭洋歐蓉蓉與原審相對人歐勝源間聲 請酌增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22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 案。而本件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 聲字第65號裁定聲請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嗣原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



聲抗27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在案。三、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歐旭洋歐蓉蓉分別係民國92 年1月22日、94年5月21日生,於1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訴 請求原審相對人歐勝源酌增扶養費事件,聲明略以:原審相 對人應自109年12月起至原審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分別給付每位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原審聲請人歐旭洋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780,000元(計算式 :30,000×26個月=780,000元),原審聲請人歐蓉蓉經核訴 訟標的金額為1,620,000元元(計算式:30,000×54個月=1,6 20,000元),又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應 向原審聲請人徵收之裁判費用為聲請人歐旭洋歐蓉蓉分別 為1,000元、2,000 元,又歐旭洋歐蓉蓉不符原裁定提起 抗告,各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裁定均由原審聲請 人負擔,裁定業已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 自應由受裁定人歐旭洋歐蓉蓉各自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受裁定人歐旭洋歐蓉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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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