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2年度,13號
TPDV,112,家他,13,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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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13號
聲 請人 即
受輔助宣告人 鄭啓志


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 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 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經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啓志聲請本院改定輔助人事 件(112年度輔宣字第22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2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而該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 擔」,並於112年7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是受輔助宣告人應負擔該改定輔助人事件之裁 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輔助宣告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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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