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46號
TPDV,112,婚,46,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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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46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又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5月14日結婚,婚後一個月即返 回大陸奔喪,自此未再聯繫,迄今已逾20年,因而請求裁判 離婚,有原告起訴狀、結婚登記申請書、兩造結婚公證書、 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又兩造結婚登記係在新北○○ ○○○○○○,被告於90年入境時所居住地址亦在臺北縣中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有是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新北市中和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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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