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 雖非當事人,惟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 任之,對丙○○、乙○○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丙○○、乙○○之 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丙○○、乙○○最佳 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爰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程序監理人 。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丙○○、乙○○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丙○○ 、乙○○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 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 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第二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