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389號
TPDV,112,執事聲,38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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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8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溫舜億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34955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3495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之保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9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17日, 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雖依法 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
 ㈡惟原處分有關異議人及異議人配偶為公司董事長之認定,與 事實有所不符;又系爭保單係異議人本人或子女於將來遭遇 意外或有醫療、癌症、殘廢等情事時所必需,應不適宜對之 為強制執行,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 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 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 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 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本質上係非訟事件,旨在於 迅速滿足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權利,自不宜課予執行法院過重 之調查義務及事實認定之責任,是以,立法者特別於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就不適宜強制 執行之財產定有客觀之標準,以統一審查之基準、減輕執行 法院事實認定上之負擔,從而,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倘依形式 觀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 5項所定之標準,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應由債權人就 債務人之資產確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等節,舉證以實 其說;反之,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如依形式觀之,不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之標準 ,依據相同理由,自應由債務人舉證證明其資產確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方為公允。
㈡查,依據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陳報狀之 記載(見原處分卷第29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價值合計達 775,632元,顯高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所規定之債務人三個 月份之生活費數額(112年間桃園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 .2倍為19,172元;19,172元×3月=57,516元),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異議人舉證證明系爭保單應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 之情形,方為公允。
 ㈢次查,異議人雖陳稱系爭保單係異議人本人或子女於將來遭 遇意外或有醫療、癌症、殘廢等情事時所必需等語,惟異議 人就其本人或子女於短期內應有出險之需求等情,並未提出 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認定系爭保單確為異議人本 人或其子女維持生活所必需,而有不適宜對之為強制執行之 情形。因異議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保單確 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形;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應已保留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保單



不予扣押,而難認有對異議人而言明顯過於苛刻之情事,揆 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自難為 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
 ㈣另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雖無違誤,惟執行法 院於實施系爭保單解約金之移轉時,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 條之規定,酌留部分解約金予債務人,以資保障異議人基本 之生活,方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均衡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權利之意旨,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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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