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傅振宗
相 對 人 傅茹郁
傅宏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彥豐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14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傅彥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660元,應由相對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傅彥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十分之七即24,262元(計算 式:34,660元/10*7)。是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彥豐之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24,262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