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464號
TPDV,112,司聲,1464,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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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陳慶昌
相 對 人 連立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77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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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