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瑞斌
相 對 人 蔡添發
周鎮忠
周哲忠
黃周寶鳳
周寶琴
周寶玉
周王幸玉
游寶吉
蔡添財
游進雄
許芷庭
許玉汝
邱宥維
邱姵萍
邱宥竣
蔡靜蓮
游寶雀
游寶珍
高太平
高麗雲
高秀梅
高秀芬
高文板
呂錦雲
高誠鴻
高禎霙
高飛明
李高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48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附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3,8 69元。又本院於112年9月25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 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表: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蔡添發 1/54 442元 2 周鎮忠 1/54 442元 3 周哲忠 1/54 442元 4 黃周寶鳳 1/54 442元 5 周寶琴 1/54 442元 6 周寶玉 1/54 442元 7 周王幸玉 2/9 5,304元 8 游寶吉 1/21 1,137元 9 蔡添財 1/21 1,137元 10 游進雄 1/21 1,137元 11-1 許芷庭 1/105 227元 11-2 許玉汝 1/105 227元 11-3 邱宥維 1/105 227元 11-4 邱宥竣 1/105 227元 11-5 邱姵萍 1/105 227元 12 蔡靜蓮 1/21 1,137元 13 游寶雀 1/21 1,137元 14 游寶珍 1/21 1,137元 15 高太平 1/72 332元 16 高麗雲 1/72 332元 17 高秀梅 1/72 332元 18 高秀芬 1/72 332元 19 高文板 1/18 1,326元 20 呂錦雲 1/54 442元 21 高誠鴻 1/54 442元 22 高禎霙 1/54 442元 23 高飛明 1/18 1,326元 24 李高桃 1/18 1,3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