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367號
TPDV,112,司聲,1367,202310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芮慈


相 對 人 張芳榛
上列當事人與第三人林家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林家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507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芳 榛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擇一判命相對人與第三人林家綺連帶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損害賠償96萬元 各2次,合計392萬元,並繳納裁判費3萬9808元。第一審判 決相對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6%,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第二審即告確 定,是該部分即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74%部分即2萬9458元業 已確定【計算式:39,808X(1-0.26)=29,457.9,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之裁判費即原由相對人負 擔26%部分,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 二分之一即5175元【計算式:39,808X26%X1/2=5,175】,應 由相對人負擔。又本院於112年9月21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 判費確定為51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1/1頁


參考資料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